(2017)桂0405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邓维良与廖克军、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维良,廖克军,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严志祥,黄庆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318号原告:邓维良,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钟,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君,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克军,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E座E2910号房。法定代表人:林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志祥,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黄庆祥,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原告邓维良与被告廖克军、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严志祥、黄庆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维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钟,被告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被告黄庆祥、严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维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变更为四被告承担,即被告廖克军、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严志祥、黄庆祥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到被告所承包的《2014年长洲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Ⅱ标段)》工地处工作,该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梧州市长洲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包人为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每日130元计付报酬,由被告包食宿。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立下欠条确认原告工作了28天应得工资364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无果后,与其它工友一同到梧州市投诉,经梧州市处理,被告廖克军于2016年1月27日在《被拖欠员工工资情况表》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工资3640元。随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克军共同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2.原告的劳务费用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廖克军支付;3.根据黄庆祥、严志祥核对,黄庆祥、严志祥与被告廖克军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黄庆祥、严志祥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被告廖克军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用的问题,被告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严志祥、黄庆祥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严志祥、黄庆祥与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廖克军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聘请原告到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Ⅱ标段)进行施工无异议,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结算,原告工作28天应得报酬3640元;2.原告在施工期间请求被告预支了500元,原告在获得劳务报酬后应全额返还被告;3.被告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庆祥、严志祥在工程中存在违规转包行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拖欠员工工资情况表》、《施工合同书》、《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各1份。被告黄庆祥、严志祥提交了廖克军支付伙食和工程尾款记录单1份、记录簿7页、收据7份、收条4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1份,结算审核报告1本。本院到梧州市长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调取《被拖欠员工工资情况表》2份、法律援助咨询登记簿2页、谈话记录2页。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梧州市长洲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包方)经公开招标后,与中标的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2014年长洲区长洲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Ⅱ标段)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ZYDWZ2G20140447);之后,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由公司以外的黄庆祥、严志祥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黄庆祥、严志祥与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单独进行了工程结算。2015年5月,被告黄庆祥、严志祥将承接的该项部分工程以包工形式承包给廖克军。2015年8月20日,被告黄庆祥、严志祥与被告廖克军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黄庆祥、严志祥将“2014年长洲区长洲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Ⅱ标段)”的沙河排洪水渠以包工形式承包给廖克军。该工程2015年10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8月10日,原告邓维良由被告廖克军雇至梧州市长洲区长洲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Ⅱ标段)的工地处工作,双方约定按每日130元计付报酬。2015年9月11日,廖克军与原告结算后,写下一份《欠做龙华水渠人工款》的单据,确认原告在该处工程工作28天,每天按130元计,共欠人工款3640元,并承诺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欠款。因该处民工认为廖克军拖欠其工资未付,向梧州市长洲区司法局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在梧州市长洲区法律援助中心主持下,参与该工程的民工(包括原告)到场与廖克军对上述Ⅱ标段工程所拖欠农民工工资进行逐一核对,并列具《被拖欠员工工资情况表》,2016年1月27日,廖克军在该表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工资36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无果,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邓维良提供劳务,被告廖克军按约定给付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故邓维良和廖克军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廖克军应按照约定给付该工程项目的劳务报酬,被告廖克军不履行劳务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廖克军称原告在施工期间请求其预支了500元,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廖克军未付原告的劳务费为3640元。关于被告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严志祥、黄庆祥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梧州市长洲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长洲区长洲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Ⅱ标段)发包给被告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二者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成立。而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严志祥、黄庆祥施工,从组织施工方式、工程结算情况看,已构成实质上的违法分包;之后严志祥、黄庆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廖克军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有过错方,即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严志祥、黄庆祥应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严志祥、黄庆祥、廖克军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严志祥、黄庆祥与被告廖克军是否付清Ⅱ标段工程款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案无法界定,被告应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廖克军于2015年9月11日已确认拖欠工资金额,并约定在工程验收后付清,但其违约未付,原告以再次催告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维良劳务费36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严志祥、黄庆祥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所确定的被告廖克军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廖克军、广西长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严志祥、黄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 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