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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侯建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建忠,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建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侯建忠在庞家堡镇蛤蟆口村东砖厂拉砖的过程中与砖厂老板温某2发生口角,温某2的弟弟温某1听到其哥哥与人争吵声后,从远处赶来,与侯建忠扭打到一起,在扭打过程中,侯建忠用砖头将温某1眉骨处打伤。经法医鉴定,温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被告人侯建忠供述,被害人温某1陈述,证人武某、温某2、王某、陈某、胡某1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建忠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建忠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建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侯建忠在宣化区庞家堡镇蛤蟆口村砖厂拉砖时与温某2发生口角,温某2的弟弟温某1从远处赶来,将侯建忠打倒,侯建忠用砖头将温某1打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温某1左侧蝶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侯建忠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侯建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温某1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温某1对侯建忠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侯建忠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侯建忠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6日侯建忠在庞家堡镇蛤蟆口村砖厂装砖,过程中与温某2发生口角,后温某1用砖头将侯建忠打倒,侯建忠从地上捡起砖头扔向温某1,将温某1面部打伤。后侯建忠报警并与温某2等人拉温某1去医院。2.被害人温某1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6日中午在蛤蟆口村砖厂温某2与别人发生口角,其弟温某1从远处赶过来,将姓侯的一男子推到,该男子用砖头在温某1头部砸了一下,后二人被拉开,温某2拉温某1、该男子去了龙烟医院。3.证人武某、温某2、王某、陈某、胡某1证言综合证实:2016年11月16日,武某、陈某、胡某1等人在蛤蟆口村装砖,过程中侯建忠和温某2发生争吵,后温某1过来,将侯建忠扑倒,并打了侯建忠两巴掌,侯建忠从地上捡起砖头扔向温某1,温某1左眉角处受伤,侯建忠报警,温某2开车拉着武某、温某1、侯建忠到龙烟医院。4.辨认笔录证实:经温某1辨认,在宣化区庞家堡镇蛤蟆口村砖厂内将其打伤的人系本案被告人侯建忠。5.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位于宣化区庞家堡镇蛤蟆口村砖厂,并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的情况。6.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侯建忠打伤温某1的砖头无血迹且案发现场砖头较多,无法提取作案工具。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温某1左侧蝶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16日13时许侯建忠报警称其于同日12时许在宣化区庞家堡镇蛤蟆口村东砖厂内将温某1打伤,侯建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1月26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侯建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温某1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00元,温某1对侯建忠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侯建忠予以从轻处罚。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侯建忠户籍信息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忠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在法定刑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侯建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侯建忠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建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申 飞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常红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