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明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川1024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德宪、刘小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明在其位于威远县连界镇狮子街82号11栋2单元2楼2号的家中以4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苏某某,以35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韩某,韩某离开时被侦查人员挡获,苏某某在杨明家中被挡获。民警在韩某身上查获一小包0.06克的海洛因,在杨明住宅卧室的电脑桌上查获海洛因17.43克,另有注射器、电子秤、塑料吸管等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明的身份情况。3.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明系被抓获归案。4.尿液检测,证实被告人杨明尿液呈阳性。5.被告人杨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2日下午,其在成都购买了18克海洛因,当日晚8时许回到连界家中,将部分海洛因装在一段一段的吸管里,用于贩卖。当晚9时过,苏某某和一韩某到其家购买海洛因,韩某用35元向其购买了一段吸管包的海洛因,苏某某拿出40元购买了一包海洛因。6.证人韩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2日晚9点许,其到杨明家中购买了35元的海洛因,其刚出杨明家门,就被挡获了。7.证人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2日晚9点半左右,其电话联系杨明欲购买海洛因,其到杨明家时,已经有一名男子在门口了。在杨明的卧室里,那男子购买了一包毒品后就走了,其拿出40元钱给杨明买了一包毒品,其刚拿到手上,警察就进来了。8.通话清单,证实韩某、苏某某与被告人杨明电话联系的事实。9.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封存、称重、送检笔录及图片,证实案发现场查获毒品及扣押情况,毒品封存过程、称量及送检过程10.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明指认案发现场的事实11.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证实涉案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12.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杨明进行检查、扣押的毒品毒资的录音录像过程,和审讯过程。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明无立功等情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杨明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75元、涉毒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明上诉认为,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系用于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查获的毒品是否应计入贩卖数量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杨明供述购买18克海洛因系用于贩卖,并向韩某、苏某某贩卖了两小包海洛因,吸毒人员韩某、苏某某对此予以证实,且公安人员从其住处查获了已分装好的小袋毒品和分装工具。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杨明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杨明作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的数量,杨明辩解“查获的毒品系用于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明贩卖毒品十克以上,按照法律规定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鉴于杨明具有坦白情节,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是适当的。杨明要求改判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箭审判员 刘晓瑜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淋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