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刑更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磊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更790号罪犯江磊,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2011)威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2015年3月10日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潍刑执字第10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2016年4月29日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7刑更129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现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该犯于2017年1月表扬四次,2017年2月表扬一次,2017年5月表扬一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磊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陈秀丽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