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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志钢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全,常志钢,牛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全,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志钢,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吉林省桦甸市。系本案被害人。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志钢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全、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吉0282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常志钢、刘文全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尊龙、代理检察员付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常志钢及其辩护人李福山、上诉人刘文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志钢系被害人牛某某前夫。2016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常志钢带其女儿去桦甸市水上乐园小区找牛某某想与牛某某一起陪女儿过六一儿童节,在水上乐园小区大门外,常志钢与被害人牛某某、刘文全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后常志钢与刘文全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常志钢用随身携带钥匙链上的折叠刀将刘文全腹部等多处攮伤,刘文全倒地后,常志钢用刀拉刘文全脖子,欲杀死刘文全,拉了几下后,常志钢又用刀将牛某某攮伤。刘文全上腹部创口致肝破裂、胃破裂评定为重伤二级;颈前创痕及左肩背部、左腰背部、左臀部创痕累计长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牛某某左胸外伤致左侧液气胸,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上臂及右前臂创痕均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6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常志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全系农民,其伤后住院治疗59天,其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5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3112.87元,病历复印费18元,鉴定费490元,其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097.81元(其中医疗费53112.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120.82元/天×6天×2人/天+120.82元/天×53天=7853.3元、误工费113.96元/天×59天=6723.64元、鉴定费490元、复印费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系城镇居民,其伤后住院治疗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其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193.42元,病历复印费20.8元,鉴定费490元,其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96.34元(其中医疗费12193.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0.82元/天×3天×2人/天+120.82元/天×5天=1329.02元、误工费197.54元/天×15天=2963.1元、鉴定费490元、复印费20.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出院病人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全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志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犯罪未遂,且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因常志钢犯罪行为给刘文全、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辩护人提出常志钢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一节,经查,刘文全、牛某某在公安机关均陈述常志钢在攮其过程中说“我整死你俩得了”,并有证人丁某某证言加以证实,常志钢主观上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积极追求二名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该项辩护意见及辩解不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应对常志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常志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常志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097.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被告人常志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96.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上诉人常志钢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上诉人刘文全提出改判常志钢赔偿其经济损失数额为89286.26元的上诉意见。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常志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志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常志钢犯罪未遂,且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常志钢因犯罪行为而给刘文全、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常志钢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就该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原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文全请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充分保障了刘文全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项目标准与计算方法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华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