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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倍护(中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倍护(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171号原告: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农商银行),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建昌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8626423224。法定代表人:娄提高,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火才,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倍护(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护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河东工业区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9105980-8。法定代表人:张德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倍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洪火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381699.99元(算至2017年6月29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倍护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缺乏资金,向原告南城农商银行借款4800000元,双方签订了[2015]城农联社流借字第18640201512031003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月利率6.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381699.99元,本息合计5181699.99元。被告倍护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倍护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南城农商银行申请借款480000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南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倍护公司签订了[2015]城农联社流借字第18640201512031003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月利率6.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还对罚息、还款、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南城农商银行(债权人)(乙方)还与张德瑞(保证人)(甲方)订了编号为[2015]城农联社保字第B18640201512030004《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确保2015年12月3日的被告倍护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城农联社流借字第18640201512031003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就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等。合同还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381699.99元,本息合计5181699.99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划款扣款授权书、提款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倍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381699.99元,本息合计5181699.9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倍护公司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381699.99元,本息合计518169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倍护(中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1699.99元,本息合计518169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鹤峰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人民陪审员  黎 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