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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某青、徐某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青,徐某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孙某,安徽友谊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青。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负责人:戴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程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友谊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某,总经理。上诉人徐某青、徐某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徽省分行)、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孙某、安徽友谊钢结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青、徐某春上诉请求及二审辩称:1、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多赔偿296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时计算错误。一审以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为由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金额过低,且在计算时仅让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4万元(5万元×80%)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应当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万元,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按80%赔偿64000元,即多赔偿24000元;2、一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定过低,应当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及二审辩称:1、请求二审改判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12000元,同时,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少赔偿96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徐某青、徐某春、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王某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是事故一方当事人,王某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承保其车辆的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12000元。建行安徽省分行、王某二审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孙某、安徽友谊钢结构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徐某青、徐某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徐某青、徐某春各项损失合计386873.8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34680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医疗费97097元、护理费9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9189.8元、职工死亡抚恤金19200元);2、不足部分由孙某、安徽友谊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行安徽省分行、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孙某、安徽友谊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行安徽省分行、王某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发生事实的记录。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2015年11月9日6时许,孙某驾驶皖H×××××轻型货车沿合肥市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合瓦路交叉路口北侧时,遇徐某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至此,孙某疏于观察,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皖H×××××轻型货车右前部撞到徐某,同时皖H×××××轻型货车又向左侧车道避让时,遇王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撞到皖H×××××轻型货车后部左侧,造成徐某受伤,两车受损。因上述事故认定确认,皖H×××××轻型货车首先与徐某相撞,在向左侧车道避让时,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又与皖H×××××轻型货车后部左侧相撞,由此可以确认,徐某受伤行为系因皖H×××××轻型货车碰撞行为产生。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也就交通事故经过向孙某进行了询问,孙某确认在驾驶车辆碰撞到徐某后,向左打方向盘,在其驾驶车辆停下后,王某所驾驶车辆碰撞到孙某驾驶车辆,孙某所驾驶车辆只和徐某碰撞一次。从徐某青、徐某春提交的事故发生当日道路监控视频上,也无法确认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与皖A×××××号小型轿车的碰撞行为有因果关系。2、徐某工资存折。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孙某、安徽友谊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行安徽省分行、王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现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是否能达成,将在一审认为部分予以评判。3、徐某青、徐某春提交的关于当事人主体身份的证据(户口本、公证书、徐某配偶早于徐某去世时的火化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等)、涉案交通事故车辆登记和保险情况的证据、徐某住院治疗及死亡的证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善后处理的证据(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认为: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为其近亲属,即徐某配偶、父母和子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根据徐某青、徐某春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确认徐某配偶、父母均先于徐某死亡,故徐某子女可作为本案赔偿权利人主张相关权利。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综合查明的事实,徐某死亡后果系与皖H×××××轻型货车碰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对皖H×××××轻型货车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孙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对皖H×××××轻型货车所保的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孙某应支付的赔偿款向徐某青、徐某春承担赔偿责任。徐某青、徐某春对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建行安徽省分行、王某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某在一审期间确认,其个人驾驶皖H×××××轻型货车运输天然气配件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执行安徽友谊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徐某青、徐某春亦无证据证明安徽友谊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具有过错,故其对于安徽友谊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孙某业已向徐某青、徐某春支付赔偿款4万元,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4万元赔偿款与本案赔偿金额无涉,故上述款项认定为孙某自愿给付款项,不在本案赔偿总额中扣减。徐某青、徐某春诉请,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徐某出生日期为1933年4月15日,死亡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年满82周岁。其生前系城镇户籍,参照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34680元(26936元/年×5年)。2、丧葬费。根据安徽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139元的标准,支持徐某青、徐某春该项诉请27569.5元。3、医疗费,参照票据确定为97097元,上述医疗费中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还辩称上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异议数额,对其辩解不予采纳。4、护理费。结合徐某住院期间病情,确需有人护理,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的标准,确认徐某40天期间的护理费为4568.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徐某4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6、营养费,参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徐某40天期间的营养费为1200元。7、交通费,根据徐某住院40天后死亡的事实,必然产生一定金额的治疗、丧葬期间交通费用,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200元。8、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根据徐某青、徐某春实际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安徽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的标准,支持两人7天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1033元(26936元/年÷365天×7天×2人)。9、职工死亡抚恤金。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导致公民死亡的,需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徐某青、徐某春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诉请已予以支持,而职工死亡抚恤金并非法定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徐某青、徐某春诉请中,支持死亡赔偿金134680元、丧葬费27569.5元、护理费4568.75元、交通费1200元、处理丧葬事务误工费1033元,关于徐某青、徐某春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认定责任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该项诉请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19051.25元,由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7241元(109051.25元×80%)。徐某青、徐某春诉请中,还支持医疗费87097元(扣减交强险已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由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1598元(89497元×80%)。综上,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徐某青、徐某春理赔款11万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徐某青、徐某春理赔款158839元(87241元+715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某青、徐某春11万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某青、徐某春158839元;三、驳回徐某青、徐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2元,由徐某青、徐某春负担2191元,孙某负担294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42元。公告费800元,由徐某青、徐某春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的精神抚慰金。首先,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徐某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孙锦东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故一审考量各方的过错责任确认案涉的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基本适当。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中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一审确认由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万元,应当包含了精神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一审确认由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一审考量案件事实确认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案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关于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无责赔付制度设立之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是为了减轻肇事车辆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鉴于徐某青、徐某春对一审判决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出异议,现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分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徐某青、徐某春,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徐某青、徐某春负担5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