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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志杰与吕家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杰,吕家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184号原告:吴志杰,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毕敢生,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家立,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16号(轿辰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91561001M。负责人:栗茂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雪英,系公司员工。原告吴志杰与被告吕家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敢生,被告吕家立、被告信达财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家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2475.92元;2、判令被告信达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吕家立驾驶浙B×××××小型客车行驶至329国道上虞区小越镇春回宾馆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被告吕家立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以及数额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信达财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医疗费总额应为19651.67元,根据保险合同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748.24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提供的相关信息,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居住地没有连续居住一年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纳税证明以及社保、误工证明,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认可。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鉴定时间一个已满15周岁,还有一个是满12周岁,且两人为农村户口,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认可3000左右。住院期间的日常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对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吴志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吕家立提交的收条、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吴志杰提交的药品购买发票无相关医嘱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之子吴国林、之女吴英秋的就读证明系学校出具之原件,本院对其予以认定;3、原告的临时居住证系原件,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经新居民服务管理中心盖章确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4、庭后提交的原告劳动合同书、工作情况证明、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表均系原件,本院对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绍兴市上虞薇笑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5、电瓶车修理费发票,本院根据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支持500元;6、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其予以认定;7、日用品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8、被告信达财保宁波分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14时12分,被告吕家立驾驶浙B×××××小型客车行驶至329国道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阳春宾馆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车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吕家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志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地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共住院17天。原告之伤经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3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第1543号《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拟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吕家立所有,在被告信达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合计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家立已支付原告3586.50元。还查明,吴英秋系原告吴志杰之女,2001年1月28日出生,吴国林系原告吴志杰之子,2004年4月6日出生。原告吴志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请经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19651.67元,护理费8502元(141.70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绍兴市上虞薇笑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工作,依法缴纳社保,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100325.45元(43714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1元/年×3年÷2×0.1+28661元/年×6年÷2×0.1),误工费21255元(141.70元/天×150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3844.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保宁波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吕家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被告信达财保宁波分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吕家立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吕家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其主要收入来源情况,依法核算后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诉请,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需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交强险创设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而商业险是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保用药的标准并不明确划一,保险公司自身亦难以明确其理解的保险条款中所谓的“医保用药”范围,更难以证实其能对该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205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35344.12元,合计155844.12元;二、被告吕家立赔偿原告吴志杰事故损失2000元,已支付3586.50元;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吴志杰154257.62元,支付被告吕家立1586.5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吕家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