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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6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龚召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龚召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683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752433。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华,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三荣(实习),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召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厦门分行)与被告龚召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华及被告龚召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召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7259.0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罚息为20883.39元、复利为4325.9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9%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罚息、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龚召俊向平安厦门分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6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合同签订后,平安厦门分行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向龚召俊支付借款260000元。但贷款发放后,龚召俊未按期还款,故平安厦门分行诉至本院。龚召俊辩称,确认与平安厦门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但对已还期数存在异议,声称其于2015年12月就已全部还款完毕,不同意偿还原告诉求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龚召俊与平安厦门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龚召俊向平安厦门分行借款2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借款人承担平安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6月26日,平安厦门分行依约向龚召俊放款26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6日。贷款发放后,龚召俊未按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8日,龚召俊尚欠平安厦门分行借款本金47259.03元,利息及罚息为20883.39元、复利为4325.93元。上述事实有平安厦门分行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面谈面签声明、账户流水、还款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龚召俊于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厦门分行与龚召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平安厦门分行已依约提供贷款,但龚召俊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平安厦门分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龚召俊辩称自己已偿还全部欠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召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47259.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20883.39元、复利为4325.93元,之后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龚召俊负担。款项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