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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刑更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兴彬犯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兴彬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更字第488号罪犯张兴彬,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梅兴法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兴彬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梅中法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年6月1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张兴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彬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7年2月20日,共获嘉奖21次;2015年5月、2016年3月、2017年1月获得监狱嘉奖;2017年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属于严重暴力性犯罪罪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兴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彬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益文审判员  林国伟审判员  吴洁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妙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