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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成都荣洋置业有限公司与盐亭县京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荣洋置业有限公司,盐亭县京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荣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中段梓潼社区***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朱绍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东,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亭县京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梁为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凤熬,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成都荣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亭县京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商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总价16万元,真实意思是抵债,如果上诉人未能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偿还欠款16万元,则用认购合同上载明的房屋冲抵16万元,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还款协议书》履行完毕。2.《商品房认购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须条款,该合同双方至今也没有解除。3.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0万元,一审判决以总价款26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错误。京基商混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上诉人尚欠16万元未付,并且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计算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正确。《商品房认购合同》中约定的两河花园房子并未竣工验收,该房屋不能交付。京基商混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万元,并以26万元计,从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2.确认原告对两河花园商业160平方米商业用房享有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京基商混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海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京基商混公司为四川海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两河花园”项目(位于盐亭县两河镇)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四川海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京基商混公司支付货款。京基商混公司依约供应商品混凝土后经结算,四川海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京基商混公司货款26万元。2015年2月6日,京基商混公司、荣洋公司签订了经盐亭县公证处公证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京基商混公司为荣洋公司开发的“两河花园”项目供应混凝土,已完成供货,由于荣洋公司未支付四川海洋建设公司(即四川海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承诺代该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26万元,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4日前支付5万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16万元;如荣洋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同意以“两河花园”商业160平方米作为该款项抵押;如有一期逾期未付款,从2014年6月1日起,以26万元计按银行4倍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同日,因“两河花园”项目房屋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京基商混公司、荣洋公司就抵押房屋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京基商混公司认购荣洋公司修建的“两河花园”项目2幢1单元1楼5、6、9、10号商业房,建筑面积约17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6万元,京基商混公司付款方式为2015年6月30日后冲抵材料款。《商品混凝土材料款还款协议》签订后,荣洋公司已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0万元,尚余16万元未付清,京基商混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荣洋公司自愿代案外人支付货款,而与京基商混公司所签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还款协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荣洋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商品混凝土材料款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京基商混公司诉请荣洋公司支付货款26万与查明拖欠的货款金额不符,该院认定荣洋公司应付京基商混公司货款16万元;京基商混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商品混凝土材料款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条款不生效,京基商混公司依法不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对“两河花园”项目商业房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都荣洋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盐亭县京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6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为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盐亭县京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还款协议》和《认购合同》为同一天签订,京基商混公司、荣洋公司均确认《还款协议》第二条载明的“两河花园商业160平方米”即《认购合同》所涉房屋。根据《还款协议》“…达成如下协议及担保…以两河花园商业160㎡作为该款项的抵押物...”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签订《认购合同》的目的,是为偿还26万元款项提供担保,因此,双方签订《认购合同》的实质是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京基商混公司对于涉案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和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驳回京基商混公司的第二项诉请并无不当。虽然京基商混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若荣洋公司在法院判决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京基商混公司可以申请拍卖《认购合同》项下房产,以偿还债务。荣洋公司认为《认购合同》还存在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但《还款协议》并未对该意思表示作出明确约定,该意思表示亦未得到京基商混公司的确认。根据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法律原则,在荣洋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京基商混公司亦无权直接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因此,荣洋公司认为涉案房产已经冲抵了欠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违约金同时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荣洋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能够预见到其逾期付款将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依据双方约定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荣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成都荣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国审 判 员  石 军代理审判员  罗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亚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