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9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健房与马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房,马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民初236号原告:陈健房,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宏,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爱民,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陈健房与被告马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6666.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08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日前的利息损失;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为:201408201304),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7992元,实际出借额为30000元;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妻子闫亚丽的账户将30000元打到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在还了2期本金及利息后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马爱民未作答辩。原告陈健房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协议》(编号:201408201304)、结婚证、银行转账记录、《还款事项提醒函》、《还款情况说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爱民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马爱民未到庭对原告陈健房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陈健房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健房与被告马爱民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408201304),约定被告马爱民(甲方)向被告陈健房(乙方)借款本金37992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410.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约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若甲方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若计算所得低于100元,按100元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1)、2)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当日,被告马爱民(甲方)与河北信利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在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8月26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7992元,借款协议编号为201408201304,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7992元……”。同时,被告马爱民还在《还款事项提醒函》中对还款账户、还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款分期表等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8月27日,原告陈健房通过其妻子闫亚丽的银行账户向协议中约定的被告马爱民的专用账户汇款30000元。原告陈健房提交的《还款情况说明》载明,其向被告马爱民出借本金30000元,月偿还本金计算方式:30000元÷18个月=1666.67元,月偿还利息计算方式:2410.67元-1666.67=744元。被告马爱民共偿还2期本息4821.34元,其中本金3333.34元,利息1488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被告马爱民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健房与被告马爱民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健房实际向被告马爱民提供借款数额为30000元,故该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还款事项提醒函》及陈健房提交的《还款情况说明》中列明马爱民每个月应还本金及利息固定为2410.67元,按照借款本金30000元分18期偿还计算,每期应偿还的本金为1666.67元,利息为774元。依此还款方式计算,被告马爱民依约还款2期,尚欠原告陈健房借款本金26666.66元;第1期至第2期月利率(774元÷上期期末本金余额)分别为2.58%、2.73%。根据法律规定,年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年利率在24%~36%的部分,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不再返还,故对被告马爱民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爱民未依约履行,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未按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陈健房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因该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支持被告马爱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欠付之日起向原告陈健房支付欠付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马爱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健房借款本金26666.66元及利息(以26666.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健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陈健房负担24元,被告马爱民负担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圆人民陪审员 苏吉彬人民陪审员 周丽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培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