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株洲盛达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克勤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盛达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陈克勤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680号原告株洲盛达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陈绳明,总经理。被告陈克勤,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红玉,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株洲盛达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克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训贵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周野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绳明、被告陈克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红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盛达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讼,2015年11月18日卖方陈克勤、买方佘金欧、经纪方原告居间中介出售及购入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碧野华庭C2-14号房屋,在盛达房地产提供的服务下,三方在公平公证的基础上自愿签署了《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卖方陈克勤收取买方佘金欧30000元购房定金。由于陈克勤的原因致使不能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内办出买方佘金欧的房产证,已发生实质性违约,陈克勤在明知办不出房产证的情况下提出赔偿买方佘金欧双倍定金。却不愿赔偿已提供服务的原告。根据《居间合同》第三条约定,由违约方支付原告居间费用3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1、基于原告已提供之服务,促成房屋买卖成交,且成立合同,要求被告按《居间合同》第三条支付原告36000元居间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株洲盛达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份房屋居间合同,编号1500008、1500009号。证明当时房屋买卖时真实的房价是128万元,原告是按真实房价的三个点收取居间费的;4、三份协议。证明当时房屋买卖时,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协议明确了其中只有一份是真实有效的的,各方需要履行的。被告陈克勤辩称,被告是与原告签订了这个合同,当时是说买方承担原告的中介费,而不是卖方承担,被告也从来没有说过房屋过户手续办不下来,被告一直在积极办理。被告陈克勤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150009的居间合同。证明当时并没有约定卖方是承担居间费的,合同的成交价是120万元,并且该合同也不成立,至今根本也没有交易成功;2、(2016)湘0203民初2850号调解书。证明被告与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在法院予以解除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尾号008号的居间合同我手中没有,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尾号009号的居间合同与我手中的合同是不一致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三份协议(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15日签订)上的字是被告所签,是真实的,但没有写中介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的中介费是5000-10000元,合同是一式三联,我们不可能涂改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卖方陈克勤、买方佘金欧、经纪方原告居间中介出售及购入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碧野华庭C2-14号房屋,在盛达房地产提供的服务下,三方在公平公证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编号为1500008号的《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以128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上述房产,同时约定卖方支付原告居间费12000元,买方支付24000元,如买方或卖方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同之条款卖出或买入该房屋,则由违约方支付全部的居间费用。合同签订后,卖方陈克勤收取买方佘金欧30000元购房定金。后为了避税三方又签订了编号为1500009号的《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方以5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上述房产,同时约定卖方支付原告居间费5000元,买方支付10000元,其它条款均与编号为1500008号合同一致。后由于陈克勤的原因致使不能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内办出买方佘金欧的房产证,已发生实质性违约。另查明,在2017年3月29日,在案外人佘金欧起诉被告陈克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了调解,解除了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陈克勤赔偿买方佘金欧双倍定金的协议,本院依法做出了(2016)湘0203民初字285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恶意串通签订了“阴阳”两份《居间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以规避国家的税费,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是无效的。同时原告的行为也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且违反了行政规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株洲盛达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株洲盛达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训贵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