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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浮市郁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由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7月19日,被告人莫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悬挂粤WAXX**号牌的白色五十铃货车,去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河南东路88号,看见被害人杨某、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摩托车,于是二人合力将该两辆摩托车抬上五十铃货车运走。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黑色鬼火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深蓝色女装双菱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9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2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悬挂粤WAXX**号牌的白色五十铃货车去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河南东路88号时,看见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双菱牌女装摩托车,以及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鬼火牌助力车,于是二人合力将该两辆摩托车抬上五十铃货车运走。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95元。2016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对被告人莫某某自排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辨认笔录、指认笔录。2、被害人杨某、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被告人莫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8、审讯光碟及光碟制作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莫某某盗窃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秋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