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开卫、吴建冈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开卫,吴建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7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开卫,绰号“马三”,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建湖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吴建冈,绰号“二冈”,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苏省建湖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开卫、吴建冈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开卫、吴建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晚,郭某(已判刑)因与被害人龚某借款纠纷,纠集被告人吴建冈、马开卫和王某、陈某1、李某、陈某2、孙某(均已判刑)及戴高(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堞路20号一钢材店门前,持砍刀将龚某砍伤,致其全身多处骨折、肌腱断裂、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之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郭某方与被害人龚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万元,其中,被告人马开卫、吴建冈各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马开卫、吴建冈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24日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雪堰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吴建冈第一时间供述了本案故意伤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开卫、吴建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6)苏0412刑初1282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郭某、王某、陈某1、李某、陈某2、孙某、嵇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龚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开卫、吴建冈,在他人纠集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开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建冈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开卫、吴建冈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马开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吴建冈属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开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17日起于2017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吴建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