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薛永仙、李袭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永仙,李袭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永仙(曾用名:徐应仙),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承辉,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49851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8449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袭朋,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909379。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从雨,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薛永仙因与被上诉人李袭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永仙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字137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和借款5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该518000元有录音、借条、欠条、转账凭证、社区信访登记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一审为认定11万元欠条及3万元银行转账记录错误。165000元由笔录证实,不予支持错误。李袭朋辩称,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11万元也是其他双方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3万元系上诉人偿还其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永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日期为2014年04月22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3,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及签名并非被告书写;2.日期为2014年05月05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及签名并非被告书写;3.日期为2015年02月18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系被告为原告修建的第五层房屋,按协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5,000.00元,被告没有钱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4.欠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0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将借条撕碎,后原告将借条拼揍起来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将第五层房屋修好后,原告将本应由被告所有的房屋占有,欠条上所述的110,000.00元借款应当由原告偿还,原告表示同意,并当面将欠条撕毁;6.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拟证明2015年0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款系原告归还被告借款,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7.录音六段,拟证明被告承认2013年至2015年期间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三、四十万元以及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假借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录音系原告非法获取,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也未提供录音原始资料,录音内容也不能反映所述金额为借款,且具体金额也不确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8.《珍珠河社区2016年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拟证明2016年08月05日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6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承认曾经欠原告165,000.00元的事实,所欠款项的原因和内容均不明确,与原告诉请金额亦存在不符;9.房屋归属协议、收条,拟证明原告借款出资100,000.00元,由被告修建的第五层房屋归原告所有,该100,0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支付了被告垫资的25,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正好说明原告主张的证据3中借款不存在的事实,同时也印证了证据4中的110,000.00元欠款就是上述协议中所指的100,000.00元,双方经结算后,原告将条子撕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合资建房协议、房屋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联合建房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所指款项不应当由被告支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借条5张、收条1张、欠款协议1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4,5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的目的为充抵该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另案提起诉讼,该组证据中,除欠款协议外,其余条子均不是原告签名,欠款协议也系虚假的,被告主张该借款,应当就实际支付款项提供相应依据;3.证人刘某出庭所作证言,拟证明证人曾于2014年底听到原、被告对话中有原告欠被告钱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不能确认其所见到的人是原告本人,所作证言不应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签名系被告所签,捺印系被告所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相应借款支付给被告,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应仙与被告李袭朋于2012年在修建位于修××××村的房屋过程中相识,后被告先后于2014年04月22日、2014年05月05日、2015年0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3,500.00元、10,000.00元、25,000.00元,共计68,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1,被告李袭朋先后于2014年04月22日、2014年05月05日、2015年02月18日向原告徐应仙借款共计68,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虽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后,被告仍未履行返还义务,视为已经给足合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68,500.00元。原告依据欠条主张借款110,000.00元,被告抗辩不存在借贷关系,结合款项金额较大、证据名称为欠条、证据本身存在缺损瑕疵等事实和因素,原告欲证明该证据所指款项为借款,应当提供其向被告实际支付相应款项的相应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就借贷关系成立的相应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依据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主张,被告称该款系原告偿还其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条、欠条等依据,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上述借条、欠条上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经法院释明,原告拒不申请相应的笔迹或指纹鉴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现原告仍应就其主张的上述30,000.00元系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珍珠河社区2016年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虽有关于被告欠原告165,000.00元的记载,但该款项是否系借款并不明确,不能据此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00元的事实。原告依据录音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18,000.00元,由于录音的形成时间、录音中所指的款项性质均不明确,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向被告出借相应款项的相关证据,仅凭录音不能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18,000.00元的事实,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其并未实际得到原告主张的2014年04月22日的借款33,500.00元以及2014年05月05日的借款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未得到借款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具借条,与生活常理不符,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提交的2015年02月18日借条中的25,000.00元,系双方在协商处理第五层房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款项,而该证据名称系借条,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也有相应期间的取款记录,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袭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应仙借款人民币68,5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应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0.00元,减半收取计4,490.00元,由被告李袭朋负担594.00元,原告徐应仙负担3,896.00元,鉴定费4,000.00元,由被告李袭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双方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上诉人主张的518000元的构成为1.2014年4月22日33500元、2014年5月5日10000元、2015年2月28日25000元,上述三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2.上诉人主张2013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11万元,被上诉人主张该11万元为双方集资建房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于该11万元性质认定问题,因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该款,其应当就该款与合资建房的关联性提交证据。在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合资建房协议》、《协议》均约定的赔偿损失金额为10万元,与本案的11万元不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该欠条所载明的11万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上诉人在《珍珠河社区2016年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上有被上诉人欠付165000元的记载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欠条》上所载明的11万元为民间借贷所产生。3.上诉人主张其2015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3万元,被上诉人主张该3万元为偿还其借款。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上诉人欠付其款项已经另案主张。因此,在本案中不能认为该3万元为上诉人偿还其借款,该3万元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应当认定为为民间借贷。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录音中有被上诉人还欠付其30、40万元阐述,该阐述是对前面欠款的认可及总结,因前面的欠款为208500元,故至少应欠付30万元。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贷款项已经支付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一个概括金额的录音不能达到上诉人认为至少欠付30万元的证明目的。5.上述金额未足518000元,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另查明,修文县公安局珍珠河派出所与2017年4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薛永仙,身份证号。经查其于2013年8月27日,因重户向我所注销了‘徐应仙,身份证号522524196710050061’的户籍信息。两个身份信息系统一人。”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如上所述,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中68500元当事人双方无异议,11万元《欠条》应认定为上诉人出借款项,3万元银行转账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借款208500元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余借款或仅凭录音或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诉讼请求仅支持自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计算,即2016年10月19日计算。另,“徐应仙”该姓名已经注销且与薛永仙系同一主体,本院将上诉人的姓名表述为薛永仙。综上,上诉人薛永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字1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字1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袭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薛永仙借款人民币20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薛永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薛永仙负担2683元,由李袭朋负担1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42.5元,由薛永仙负担4625元,由李袭朋负担3417.5元。鉴定费4000元,由李袭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林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