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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5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5387吴林与吴江市诗山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吴江市诗山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387号原告吴林。委托代理人徐望,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诗山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5幢105室。法定代表人梁进才。原告吴林与被告吴江市诗山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诗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诗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经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处从事跟单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年薪65000元。被告的管理人员至原告工作的整理厂检查原告上班情况。2015年9月20日,被告以未核实的理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同时,被告还克扣了原告工资8163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818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883元。被告诗山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林原系诗山公司员工,2017年1月9日,吴林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诗山公司支付剩余的一个月20天的工资818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元及双倍工资22883元。2017年4月20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吴林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吴林提交了银行明细,该明细显示诗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进才自2015年6月2日开始通过银行为吴林支付工资,吴林共计收到4个月工资,第1个月工资4736元,之后每月4900元。庭审中,吴林提交了一份录音,吴林主张通话对方为梁进才,录音中,吴林陈述其从4月份做到9月份,还有两个月工资没有给,并提出对方辞退吴林;对方通话人员陈述吴林作为跟单员,将公司信息泄露他人,违背了道德,不然谁会开除吴林;劳动部门说应该给多少工资,他们就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录音、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劳动者要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需初步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吴林提供了由梁进才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被告诗山公司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诗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在职时间既未提供证据也未进行陈述,故本院采信原告吴林主张的在职时间,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银行明细,本院认定原告吴林每月工资为4900元,被告诗山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吴林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工资8166.67元(4900+4900/30×20)。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诗山公司未有证据显示与原告吴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向原告吴林支付双倍工资。据此,被告诗山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林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2702.67元(4736+4900+4900+8166.67)。第三、被告诗山公司未对原告吴林提交的录音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录音的真实性。根据录音内容可知,被告诗山公司因其认为原告吴林将公司信息透漏他人等行为而开除原告吴林,但被告诗山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诗山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原告吴林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吴林支付赔偿金。根据原告吴林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水平,被告诗山公司应支付赔偿金4900元(4900×0.5×2)。被告诗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林与被告吴江市诗山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吴江市诗山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林双倍工资差额22702.67元、拖欠的工资8166.67元及赔偿金4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江市诗山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林,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