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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丹阳市维多利亚幼儿园与陈玉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维多利亚幼儿园,陈玉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798号原告:丹阳市维多利亚幼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1181MJ7876258B,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北苑路15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玉方,男,汉族,1961年3月1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阳市维多利亚幼儿园与被告陈玉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维多利亚幼儿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720元、不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660元、原告不需要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离职,双方签订了口头的劳动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至2017年2月底的全部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不服,故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门卫工作,门卫是两班制,其中一人下班,另一人即上班,如有事,两个门卫就自己内部调整安排工作,不需要考勤。原告每月发放给被告的工资2100元中300元为原告给被告的社会保险费补贴款,实际月工资为1800元,应按1800元计算双倍工资。被告陈玉方辩称:被告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从事门卫保安工作,每月发放给被告的工资2100元中300元为社会保险费补贴。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将被告工资中的300元作为社保补贴,该款也是工资的一部分,故应根按2100元/月计算双倍工资。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登记成立。被告于2016年7月至原告处工作,从事门卫保安工作,无考勤制度。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工资到2017年2月。原告于2016年9月至12月每月发放给被告2100元工资,于2017年1月、2月分别向被告发放工资1680元、2360元,其中除2017年1月外,其余工资中均包含300元社会保险补贴。2017年3月,被告向丹阳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3月份工资72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200元,支付加班工资25620元,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员会于3月30日受理,并于5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3月工资72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660元、补缴纳2016年8月至2017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返还原告社会保险补贴1500元,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系何时离职?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怎样?3、本案中是否应当处理社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离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至2017年2月底,被告主张于2017年3月13日离职,并要求原告发放3月份工资720元。对此,原告自认被告从事门卫工作,无考勤制度,故其对于被告自2017年3月起即不再工作,宜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如催告上班、旷工处罚材料等,其就此未予举证,故本院采信被告就此的事实陈述,确认被告工作至3月12日。二、关于双倍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于用工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于2016年7月至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登记成立,故原告依法应当于成立当月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虽对双倍工资提出异议,但其当庭陈述的双方仅有口头协议之说恰恰证实了其异议之不能成立。就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应当扣减300元/月的社会保险补贴,被告则认为应当将该300元/月纳入工资收入之内。对此,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原告通过每月补贴300元社会保险费的方式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也应当是当初双方一致认可的做法,现被告仲裁时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其该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而既然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则其之前每月支付给被告的300元社会保险补贴显然将成为重复给付,现原告主张从工资中扣减,系恢复工资本来的实质状态,而非对被告造成的额外损害,是公平合理的,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月工资1800元的事实主张,并依此计算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双倍工资以及欠发的3月份工资。三、关于社会保险问题,该事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当事人可请求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于仲裁时主张加班工资,因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门卫,其接受此工作时即当知道该岗位的特殊性,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正常工作原告应当支付加班费,故其该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3月份12天的工资1800元/月÷30天×12天=720元、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800元/月×4个月+1680元+2060元+720元=11660元,扣减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1500元社会保险补贴,原告尚需支付给被告工资1088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诚信有序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丹阳市维多利亚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玉方工资108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