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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566号原告: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1535806326(1-1)。法定代表人:史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冯井镇,统一社会信用证91341522675877011D(1-1)。法定代表人:吴江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瑞,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卫强,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尚欠货款170810.00元及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1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2、答辩人未支付货款数额是170810.00元;3、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不应该获得支持,如果支持也应该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4、双方也在积极协商解决未支付货款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欲证明原被告就钢筋混凝土枕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应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一年期满是2014年6月,因此原告在2014年7月1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的到货时间,所以质保期的最后截止时间不能确定。结合庭审中双方的意见,以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回复的对账函为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起始时间;证据四,发货通知单、产品验交单、原被告双方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发货且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数量等。被告认为结算情况说明也说明原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的义务,剩余507根货物没有发货,也就是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有货物没有发完。本院认为结算情况说明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且该结算情况说明中已明确写明现余507根轨枕待发,同时该507根轨枕也不在原告此次起诉的货款中。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向原告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及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起始时间。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钢筋混凝土枕购销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已明确约定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内付清。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的钢筋混凝土枕款1708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钢筋混凝土枕款170810.00元;二、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00元,减半收取为2038.00元由被告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贤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