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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944号原告:王某,女,1964年6月8日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地址:长春市工农大路1478号。法定代表人:冷向阳,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该单位医务科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双艳,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与被告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魏建华、马双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患子宫肌瘤于2014年4月9日入住被告医院,被告给予超声聚焦刀共治疗20次。被告要求原告每三个月复查一次,原告复查后被告没有给任何复查材料,均告知没事、挺好。从2015年初原告开始多次流血不止,被告给予止血治疗。原告问被告大夫是否是子宫肌瘤长大了,被告说不是子宫肌瘤长大了��而是更年期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诊断为巨大宫颈肌瘤。2015年3月13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子宫全切手术。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反复治疗1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始终欺骗隐瞒原告病情,导致原告的子宫肌瘤发展为巨大肌瘤,不得不进行全切手术。导致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因此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院护理费7,568.88元、残疾赔偿金124,504.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误工费9,306.00元、营养费5,000.00元、律师费10,073.00元、鉴定费7,800.00元,总计245,467.74元。被告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中,并没有提供其按要求复查的证据,依据不真实,在被告全程病历中记载,要求其出院后定期复查彩超,其在出院后仅在2014年7月28日、及10月8日进行过复查,后在长达五个月并没有遵医嘱进行复查,导致我院无法及时观察其治疗的情况,延误病情治疗是原告的责任。原告治疗原发病的费用我院不应承担,对吉大二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治疗中度贫血、卵巢囊肿,及子宫肌腺病,为原告的原发病与本案无关,我院不予承担。同意按过错责任程度承担相应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因患子宫肌瘤于2014年4月9日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进行了高能聚焦超声肿瘤治疗。于2014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10天,其中Ⅱ级以上护理10天。产生医疗费17,604.03元,其中个人支付8,806.33元。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巨大宫颈肌瘤、继发性中度贫血。产生医疗费4,231.89元,其中个人支付3,075.14元。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3日原��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子宫肌瘤、中度贫血、卵巢囊肿、子宫肌腺病。行宫颈巨大肿瘤核除术、全子宫切除术、右侧卵巢瘤剥除术、盆腔粘连分离术。共住院10天,其中Ⅱ级以上护理10天,产生医疗费24,183.30元,其中个人支付16,956.99元。原告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等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用1,096.34元。本案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起诉后,由被告申请,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3月29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正[2017]法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超声聚焦刀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出院后子宫肌瘤进一步发展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3、被鉴定人子宫肌瘤子宫切除被评定六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在对原告王某进行的聚焦刀治疗子宫肌瘤过程中,存在治疗期间及治疗后未做客观辅助检查,确定治疗是否有效,没有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等过错,应该根据其过错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赔偿标准。认为原告的合理请求如下:1、医疗费11,973.92元(29,934.80元(个人支付部分)X40%);2、护理费2,948.00元(61天X120.82元X40%);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00元(21天X100元/天X40%);4、交通费300.00元;5、误工费3,624.60元(75天X120.82元X40%);6、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X20年X50%X40%);7、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8、营养费2,000.00元(5000元X40%)��9、律师费10,000.00元;10、鉴定费7,800.00元;总计169,089.9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69,089.96元。二、原告王某其它之诉予以驳回。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00元。由被告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负担3,680.00元,原告王某负担1,1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