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申请被执行人常德市西洞庭水之源富氧纯净水厂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常德市西洞庭水之源富氧纯净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02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青年路723号。法定代表人马麦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锦华,该局工作人员,系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常德市西洞庭水之源富氧纯净水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望洲办事处墟场。经营者肖小平,该厂责任人。申请执行人常德市食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常食药监食罚强申(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3日,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申请执行人常德市药监局对被执行人常德市西洞庭水之源富氧纯净水厂(以下简称水之源)生产销售的桶装优质饮用水(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进行了抽样检测,并于2016年9月6日出具了《检测报告》(S1608SJ114),报告显示该厂生产销售的桶装优质饮用水(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含有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局向该厂送达了检测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该厂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义。该局于2016年9月30日对该厂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2016年8月23日,被执行人共生产桶装水100桶,并已销售完毕。该局于2016年11月2日向该厂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该厂于2016年11月8日向该局提出了《关于申请处罚减免减轻申请的报告》。2016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常食药监食罚[2016]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XXX元;2、罚款XXXXX元。并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7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催告程序,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经过了立案、事先告知、听证告知、合议、审批程序,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常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常食药监食罚(2016)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本案执行费65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兴惠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人民联审员石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