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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戴香芳与唐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香芳,唐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992号原告戴香芳,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海英,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甘玲(又名唐玲),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戴香芳与被告唐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红艳于2017年6月28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小芳担任记录。原告戴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甘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香芳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声称老公承包工程需要钱,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唐玲出具借条,2016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唐甘玲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2月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拖欠不还。原告戴香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信息打印资料,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50000元借款本息的情况;3、视听资料(光盘),拟证明唐甘玲与唐玲系同一人,且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对易秀兰、戴凤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甘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唐甘玲又名唐玲。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人署名“唐玲”;2016年7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人署名“唐甘玲”。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2月9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甘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香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