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潘谢泉与被告成都天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潘化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谢泉,成都天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潘化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542号原告:潘谢泉,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琴,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成都天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法定代表人:尹全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庆,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化驰,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潘谢泉与被告成都天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潘化驰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谢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熊、骆晓琴、被告天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庆、第三人潘化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谢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潘谢泉与天捷公司之间的投资入股协议,天捷公司返还潘谢泉投资入股款200000元,支付潘谢泉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上1年以下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为4795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潘谢泉与天捷公司监事尹明达成口头上的投资入股协议,协议约定潘谢泉投资入股天捷公司,天捷公司按期向潘谢泉分配利润。当日,潘谢泉向天捷公司支付了200000元投资入股款,天捷公司向潘谢泉出具了收据并发放了股权证。潘谢泉投资后,天捷公司从未通知潘谢泉参加股东会议,潘谢泉也不知晓天捷公司的经营状况,天捷公司仅从2012年至2014年分3次向潘谢泉共支付过36000元的款项,之后便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潘谢泉并未享有作为天捷公司股东的实质权益,且工商登记显示潘谢泉并非天捷公司股东;同时,天捷公司已将公司100%股份出质给案外第三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且2017年1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天捷公司100%股份进行冻结保全,潘谢泉根本无法取得天捷公司股权,投资入股的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天捷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潘谢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天捷公司辩称,一、双方的投资入股协议已经履行,潘谢泉已经是天捷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具体表现在:1.潘谢泉在诉讼中自认与天捷公司口头约定投资入股,天捷公司也认可,因此,双方有入股合意;2.潘谢泉向天捷公司缴纳了投资入股款,其收据明确载明为“购买天兴公司股份1%”;3.天捷公司向潘谢泉发放了股权证即签发了出资证明书,股权证载明了潘谢泉的姓名、持股比例等内容;4.潘谢泉已经收到天捷公司支付的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分红款47075.79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潘谢泉具有天捷公司的股东资格。二、工商登记中虽然无潘谢泉的姓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因此,股东工商登记并非确认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仅仅是对抗要件,天捷公司是否为潘谢泉办理股东工商登记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三、潘谢泉既已是天捷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非经法定事由不能要求退股,且即使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但本案不存在该条规定之情形。四、天捷公司将股权出质,是天捷公司的经营行为,不需要经过潘谢泉的同意,且不影响潘谢泉股东权利的行使,天捷公司目前也在正常经营。综上,天捷公司与潘谢泉有入股合意,且股权证上明确载明潘谢泉仅享有分红权,而事实上潘谢泉也行使了股东分红权,潘谢泉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天捷公司不存在违约。潘谢泉之所以提出解除协议的真正原因是目前出租车市场疲软、收益降低,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与股东入股的法律后果和股东身份违背,股东应与公司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潘谢泉的诉讼请求。潘化驰述称,潘谢泉投资200000元入股双流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是事实。潘谢泉入股后,天兴公司确实在2012年到2014期间向潘谢泉支付过款项,所支付的款项都是由潘化驰代为领取并向天兴公司出具收条,事后潘化驰将款项如数交给了潘谢泉。而对于天兴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利息还是分红,潘化驰不清楚,之所以在收条上写的是分红款,是按天兴公司的要求所写。潘化驰不知晓天兴公司已更名为天捷公司。另外,2015年的分红款潘化驰也已领取,但还未交给潘谢泉。潘谢泉作为天捷公司投资入股的股东,从未参加过股东会议,也不清楚分红款是怎么计算得来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潘谢泉提交的:天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尹全安及张斌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因系天捷公司的工商登记中的材料,能够证实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天捷公司提交的:1.潘化驰出具的收条,虽然并非潘谢泉本人所出具,但因潘谢泉认可系委托潘化驰代为领取该四笔款项,故本院确认潘谢泉收到了该四笔款项。而对于该四笔款项的性质,潘谢泉虽抗辩并非是分红款,但因收条上的文字表述为“股份分红”“股份收益”“分红红利”,且其未举证证明与天捷公司尚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分红款,本院予以采信;2.情况说明及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虽非增资扩股时形成,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东有追认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欠款催收告知函及邮政凭据,虽是真实的,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天捷公司(原天兴公司)系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7日,潘谢泉与天捷公司达成口头投资入股协议,协议约定:潘谢泉投资200000元入股天捷公司,天捷公司按期向潘谢泉分配利润。当日,潘谢泉向天捷公司缴纳了股份认购金200000元,天捷公司向潘谢泉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潘谢泉购买天兴公司股份一份,金额200000元”并发放《股权证》,载明“股东姓名:潘谢泉,取得股权时间:2012年9月17日,现金股:贰拾万元整,持股比例:1%,发证日期:2012年9月17日。持证须知处载明:“1.本证为股东拥有公司股份证明,为分红及转让登记之用,不得上市买卖;2.股东入股后不得退股,不得转让于公司股东以外人员。即便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亦须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并作相应的变更记载;……4.本股权可依法继承,可转让内部股东”等内容。尹明在董事长签字处签名,尹全安、天捷公司盖章。潘谢泉投资后,天捷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6日、2017年1月12日向潘谢泉的受托人潘化驰支付了分红款共计47025.79元,潘化驰向天捷公司出具了收条,其内容分别为“今有天兴公司驾驶员潘化驰收到天兴公司股份(2012)分红30780。2012年9月到12月共计4个月,每月每份(1539)每份(6156),共计伍份由我收到。收到人:潘化驰”、“收到天兴公司股份收益,百分之四2013年1月到12月股金57788元,每份收益14447元,收款人:潘化驰”、“今收到双流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全年公司分红红利99000元,每股16500元×6人=99000,收款人:潘谢泉、潘玉见、潘玉明(该三人的款项由潘化驰代收)、潘化驰、周泰强、代正芳”、“今收到2015年股份分红,共计6份,每份9922.79元,收款人:潘化驰”。另查明,天兴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由尹全安、尹明各出资250000元登记成立,持股比例为各占50%。2013年11月26日,尹明和案外第三人张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尹明以25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天兴公司50%股权转让给张斌。2013年11月28日,天兴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2、同意公司股东尹明将所持有的本公司250000元股权转让给张斌,并退出股东会。3、转股后公司股东持股结构为:尹全安持公司股份2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张斌持公司股份2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并于2013年12月9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张斌、尹全安。2014年9月9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天兴公司变更为天捷公司,并制作了天捷公司章程,章程中记载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尹全安、张斌,出资额为各25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张斌、尹全安作为乙方分别与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各自所拥有的天捷公司5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期限12个月,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7年1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执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尹全安、尹明持有天捷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时间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再查明,尹明与案外人张斌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1日,天捷公司登记股东尹全安、张斌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关于潘玉明、潘谢泉、代正芳、李在平、肖昌俊、刘世英、周泰强、唐泽伍8人系我公司股东,该8人在入股公司时已经过我们两名股东同意。本院认为,本案系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在新增注册资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捷公司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潘谢泉投资入股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认为:首先,潘谢泉与天捷公司虽然就投资入股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双方以口头的方式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潘谢泉、天捷公司对潘谢泉投资的目的是入股天捷公司并享受分红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增资扩股属公司自治范畴,但应经股东会决议,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虽无股东会决议,但因天捷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予以追认,故潘谢泉可基于增资扩股而取得股东资格。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本案中,因双方约定潘谢泉仅享有分红权,且股权证上亦载明潘谢泉享有的是分红权,而事实上天捷公司已向潘谢泉的受托人潘化驰支付了分红款,其收到款项后亦出具收条确认了收到分红款,故天捷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其次,虽然天捷公司在收到潘谢泉的投资入股的款项后至今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但也仅仅是未履行法定义务,并非是违约行为。而天捷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也并不意谓着潘谢泉就不具有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还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只要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即被推定为具有股东资格,而未经工商登记的也不是必然不具有股东资格,工商注册登记仅仅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并非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因此,判断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标准,对外以登记公示为要件,对内则应以入股合意、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行使股东权利等为要件综合进行判断。而本案系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因增资扩股而发生争议,属于对内的范畴。本案中,潘谢泉与天捷公司达成口头投资入股协议,有入股合意;潘谢泉向天捷公司支付了入股款,履行了出资义务;天捷公司向潘谢泉发放了股权证;潘谢泉收取了天捷公司的分红款,享受了股东的权利;天捷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亦承认潘谢泉的股东身份,综合上述五个方面的因素,本院评定认为潘谢泉取得了股东资格。第三,天捷公司的股权被出质和冻结是在潘谢泉取得股东资格之后,对潘谢泉的股东资格不产生任何影响。综上所述,潘谢泉已取得天捷公司股东资格并已实际享有分红权,潘谢泉投资入股的目的(成为天捷公司股东并享有分红权)已实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的规定,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即具有不可逆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要求退股,故其主张解除投资入股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解除协议的效力而主张天捷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根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道理,故潘谢泉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谢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潘谢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红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范仲卿书 记 员 王秋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