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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菜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忠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菜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王忠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149号原告: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菜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65555000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幼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青青,女,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莹,女,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忠勤,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菜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明公司)与被告王忠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莹,被告王忠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25233.3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3199.36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年度奖金6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7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经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6年1月初,经集团公司资保部门调查发现,被告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迟到早退现象,违反员工手册第11.10条“连续多次(三次以上不含三次)迟到、早退者”。因而,原告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自2016年1月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办理工作交接,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再者,根据原告2015财年公司奖金制度规定,被告并不符合领取奖金的条件。综上,原告认为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甬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00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忠勤答辩称:被告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作为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受固定工作时间,不需要正常的时间安排跟考勤,工作完成情况根据考核。被告主要负责菜市场的日常管理,其工作性质无法跟标准工作制的相一致,而且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以来,都是无固定劳动期限的合同,被告入职以来,被告曾存在迟到等情形,但是从未受到处罚。另外,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有自己完善的制度,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原告的股东,其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原告在提前解除劳动通知书中未表明具体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单方面解除也未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因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关于年度奖金,虽然原告规定年度奖金需发放日在册的员工可以享受,被告非因主观原因被原告解除,所以原告应该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07年8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双方订立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经理职务,双方又于2015年订立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组别经理职务,在两份劳动合同中,被告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的身份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为被告在合同期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表示收到。被告曾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600元;2.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6800元、1月份工资2501元;3.支付拖欠2015年度十三薪工资6800元;4.支付2014年、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17508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21日做出甬海劳仲案字﹝2017﹞第0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233.30元;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2015年12月工资5472.80元(该工资已扣除个税、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部分)、2016年1月1日至1月8日工资617.90元(该工资已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部分);3.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年度奖金6800元;4.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二、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有异议:(一)原告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是违法解除。原告主张是合法解除,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工商档案、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确认书、访谈记录、考勤记录、工会意见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仅是原告的股东,员工手册并不适用于原告,被告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存在迟到早退的现象不是严重违纪,被告的加班时间也超过了迟到的时间,原告以被告连续多次迟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被告主张是违法解除,并提交劳动合同二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告企业信息查询记录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但并未经过审批,实际上实施的是标准工时制,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出不定时工作制未经过审批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结合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高管且是法定代表人,被告存在加班未领取加班工资的相关情况,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实施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的是标准工时制,因此,原告以被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且明确是被告多次迟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二)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2015年年度奖金。原告主张无须支付,并提交公司奖金制度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被违法解除,符合发放奖金的条件。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公司奖金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该证据规定2015年年度奖金规定享受年度奖金的人员必须是发放日在册的正式员工,但因该年度奖金的计算期限是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被告均在上班,仅是奖金发放时间在被告离职之后,且被告离职的原因并非其主观原因而是因为被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年度奖金。(三)被告在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被告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366.66元,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原告对该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每月的工资为6800元。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结合被告可以享受一个月的年终奖金6800元,从而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366.6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366.66元,本院认定赔偿金的数额为125233.22元。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度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内容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菜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忠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233.22元;二、原告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菜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忠勤2015年12月工资5472.80元(该工资已扣除个税、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部分)、2016年1月1日至1月8日工资617.90元(该工资已扣除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个人部分);三、原告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菜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忠勤2015年年度奖金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菜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廷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江镠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