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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松宝、常锋利与刘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锋利,刘辉,沈松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锋利,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嘉事宏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松宝,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上诉人常锋利因与被上诉人刘辉、被上诉人沈松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锋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刘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常锋利对于担保的责任存在认识上的盲区。只因为公司经营中遇到困难,盲目听信他人意见,在部分未理解的文件上签署了姓名。故相关文件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以撤销。此外,刘辉所购买的基金,本应是投资行为,投资的风险应当由刘辉自行承担。其次,退一步讲,常锋利与沈松宝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原借款本金206000元,常锋利已两次向刘辉还款共计91000元,积极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公平原则,常锋利与沈松宝应当平均分配责任,各自负担相应的份额。一审法院判决常锋利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损害了常锋利的权益。刘辉辩称:不同意常锋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松宝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刘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锋利、沈松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刘辉借款本金10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算,其中截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为37187.25元);2、诉讼费由常锋利、沈松宝负担。后刘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常锋利、沈松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刘辉借款本金1064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6430元为基数,按年息12%计算);2、诉讼费由常锋利、沈松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刘辉与案外人中诚佳信(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诚佳信公司)、北京中诚德恒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下称中诚德恒中心)签订合伙协议(编号:ZCDH600229),协议约定刘辉作为有限合伙人实缴资金为200000元,投资期限为3个月。刘辉于当日在商户名称为中诚德恒中心的终端机刷卡消费200000元,完成了出资义务。同日,案外人中诚佳信公司和内丘县垚鑫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向刘辉出具基金份额优先回购保证函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内容均为:鉴于刘辉成为“新材料环保专项基金”的投资人,为保证刘辉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二保证人向刘辉作出不可撤销保证,在刘辉投资到约定的期限后,二保证人将按照刘辉实际投资额及合伙协议约定的预期收益率优先回购刘辉持有的基金份额。同年8月3日,中诚德恒中心出具出资证明,证明基金名称为中诚佳信·京津冀一体化低碳环保新材料产业升级基金,出资人为刘辉,出资金额为200000元,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同年12月29日,刘辉(甲方)与常锋利、沈松宝(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中诚佳信公司、中诚德恒中心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了协议编号为ZCDH600229的合伙协议,现因中诚佳信公司、中诚德恒中心到期未还款,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合伙协议中的还款义务现由乙方承担连带保证,乙方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偿还甲方本金及利息,甲方利息按照原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计算至乙方实际还款日,至2016年1月31日,应退还甲方本息共计206000元。一审庭审中,刘辉称中诚佳信公司与中诚德恒中心系关联公司,常锋利、沈松宝均为上述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中诚佳信公司与中诚德恒中心在刘辉投资到期后,无法兑现还款承诺,故常锋利、沈松宝与刘辉签订涉案补充协议,将刘辉与中诚佳信公司及中诚德恒中心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并承诺对二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常锋利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月29日向刘辉各还款63000元、28000元,故截至2016年2月29日,常锋利、沈松宝尚欠刘辉本金106430元。刘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记账凭证、投资款一览表、通讯录加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刘辉与常锋利、沈松宝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常锋利、沈松宝为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向刘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锋利、沈松宝亦对还款期限及数额作出承诺,现常锋利、沈松宝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仅偿还刘辉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予还清,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刘辉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常锋利、沈松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剩余款项的给付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沈松宝所述其仅同意负担涉案债务的三分之一,且涉案补充协议背面上常锋利、沈松宝的签字系从其他原件中复印所得的答辩意见,因沈松宝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刘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沈松宝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常锋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沈松宝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常锋利、沈松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辉款项十万六千四百三十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万六千四百三十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辉与常锋利、沈松宝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中诚佳信公司、中诚德恒中心到期未还款,刘辉与常锋利、沈松宝经协商达成协议,合伙协议中的还款义务由常锋利、沈松宝承担连带保证,常锋利、沈松宝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偿还刘辉本金及利息206000元。该补充协议中写明,“经协商达成协议”,且常锋利、沈松宝亦对还款期限及数额作出承诺,并签署了姓名。常锋利称其盲目听信他人意见,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属于重大误解,依法应予以撤销,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对常锋利此项主张难以支持。常锋利关于其与沈松宝应当平均分配责任,各自负担相应份额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规定,债权人刘辉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常锋利、沈松宝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常锋利、沈松宝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中诚佳信公司、中诚德恒中心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亦即常锋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另行向沈松宝主张分担,但常锋利以此为由,拒绝向刘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常锋利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常锋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常锋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陈红建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翼书 记 员  宋卫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