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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珍容与吴灼浓、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容,吴灼浓,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628号原告:刘珍容,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灼浓,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达,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珍容与被告吴灼浓、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珍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吴灼浓及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珍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610.42元,赔偿不足部分,由吴灼浓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12时50分,吴灼浓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在恩平市凤山路凤山小学路段与骑脚踏电动自行车的刘珍容发生碰撞,致刘珍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吴灼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珍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刘珍容到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伤情稳定后,于2017年2月22日被鉴定部门鉴定为拾级伤残。经核算,刘珍容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7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3、住院护理费100元/天×28天=2800元;4、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0.1=69514.4元;5、误工费34757.2元/年×(28+90)日=11237.14元;6、精神赔偿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鉴定费205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08616.3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为17514.8元,死亡伤残赔偿为91101.54元。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吴灼浓没有垫付任何费用。经查,吴灼浓驾驶的桂R××××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1101.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08616.34元-101101.54元)×60%=4508.88元,合计赔偿:105610.42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吴灼浓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产生费用情况;3、司法鉴定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伤残情况。4、证明、户口本、房产证,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5、水费通知单,证明原告以及家人从2013年开始已经居住在恩平凤山路住宅区79号。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做出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司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吴杰威与我司只签订了强制保险合同,车牌号为桂R××××7,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原告的部分诉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已超10000元,本案我司未预付过抢救费,因此本案赔偿上述损失10000元,超过不负赔偿责任;2、护理费2800元不认可,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因此应接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即31195÷365×28=2393.04元;3、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不予认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不予认可鉴定结果,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误工费11237.14元不认可,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不认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不认可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因此不认可精神赔偿金的诉求;6、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7、交通费500元不认可,未提供交通票据,诉求无依据。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而且原告并未向我司提出过索赔,我司不存在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过错,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吴灼浓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由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2026元。吴灼浓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收据,证明吴灼浓垫付医疗费2026元。经审理查明,对涉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珍容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即2016年10月11日被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住院28天,诊断处理意见为:1、建议休息3个月;2、每5天换药一次,外固定15天后复查DR,拆除夹板;3、每月回院复查DR一次×2;4、调情志、避风寒、慎起居。2017年2月15日,刘珍容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2017年3月10日出具粤南[2017]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珍容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刘珍容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刘珍容系农村户口,其提交恩平市恩城百灵仔住宅区79号房产证及户口本,证明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张坚茂系刘珍容之子。同时恩平市恩城街道办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具证明,证明刘珍容自2013年起在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百灵仔住宅区79号建房居住至今。另刘珍容提交的水费通知单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查,事故发生后,吴灼浓垫付医疗2026元,刘珍容已经在损失中予以扣减。另外,吴灼浓垫付的住院押金500元,刘珍容在损失中没有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刘珍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灼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刘珍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714.8元。结合刘珍容提供的医疗票据、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47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其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医嘱没有显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原告主张其丈夫护理没有充分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丈夫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收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28天,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共计118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请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其误工费(34757.2÷365)×118=11236.57。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门诊病历、出院病历等详细资料书证,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可,原告伤残应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鉴定费205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刘珍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珍容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03315.77元。吴灼浓驾驶的桂R××××7号小型轿车在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4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17514.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11236.57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85800.9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85800.97元给原告。因此,鼎和保险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95800.97元。吴灼浓属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本院依法确定其赔偿责任为60%,吴灼浓没有投保商业险,故上述损失不足部分7514.8元(103315.77元-95800.97元)由被告吴灼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08.88元(7514.8元×60%),扣除吴灼浓垫付的住院押金500元,吴灼浓仍应赔偿4008.8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5800.97元给原告刘珍容。二、被告吴灼浓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08.88元给原告刘珍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元,由原告刘珍容负担58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098元,被告吴灼浓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楚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