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晨、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幼儿园劳动争议��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晨,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晨,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幼儿园,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干二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109730315469E。负责人:陈慧娟,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敏,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晨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新世纪幼儿园(以下简称新世纪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上诉人孙晨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燕、被上诉人新世纪幼儿园的负责人陈慧娟及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起,孙晨与新世纪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并进入新世纪幼儿园单位工作,后被分派到位于杭州市××区的迎春幼儿园担任幼师工作。2015年7月1日,新世纪幼儿园又以杭州市××区新世纪学前教育集团(作为甲方)的名义与孙晨(作为乙方)续签一年固定期劳动合同1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掌握的知识和技能等情况安排乙方从事教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新世纪学前教育集团,甲方根据工作的需要和乙方的工作表现,经与乙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区最低工资标准或依法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最低工资水平;双方约定孙晨的工资实行月工资,月工资��1450元,由甲方以货币形式在次月15日前支付,甲方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以上月工资不包括职贴、养老贴和福利等内容。上述劳动合同续签后,孙晨继续在迎春幼儿园履行教师职责。自2014年9月(即孙晨入职)起至2016年5月期间,在孙晨的工资清单中,新世纪幼儿园虽将其作为孙晨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即养老贴)以养老金科目列入孙晨的应发工资栏中,但按双方的约定并未将上述养老贴作为新世纪幼儿园每月应支付工资的一部分直接支付给孙晨(其中2016年3月、4月,新世纪幼儿园将养老贴支付给了孙晨,后孙晨将该款项退还给了新世纪幼儿园),而是将上述新世纪幼儿园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孙晨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即根据孙晨工资清单中的应发工资数额,在扣除孙晨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餐贴、公积金等款项后的数额,与新世纪幼儿园��入孙晨工资卡的金额每月相差的数额即为新世纪幼儿园作为孙晨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即工资清单中的养老金数额)。2015年12月18日,杭州市××区教育局向新世纪幼儿园出具关于终止合作办园的告知书1份,告知新世纪幼儿园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决定于合作到期(即2016年7月31日)后将迎春幼儿园园舍收归教育局管理使用。2016年6月份,鉴于学期即将结束、迎春幼儿园园舍将于2016年7月31日起由杭州市××区教育局收回管理使用及该园教职员工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6月30日均已届满等情况,迎春幼儿园负责人周某根据新世纪幼儿园的意见于2016年6月份通知全体教职员工于2016年7月1日召开全体会议。2016年7月1日,周某在全体会议上就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条件等情况作了阐述,如工资将提高及需变更工作地点等(注:因杭州市××区新世纪学前教育集团下属的其他幼儿园均在杭州市××区)。嗣后,孙晨认为续签劳动合同的工资、福利等总收入(包括区政府相关部门对非事业编制教师收入待遇补助)可能降低而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导致新世纪幼儿园、孙晨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日,孙晨(即申请人,下同)向劳动仲裁会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以新世纪幼儿园(即被申请人,下同)克扣部分工资,以及劳动约定的每月工资1450元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至今未支付2016年6月份的工资1860元、补课费用1200元、职业津贴9180元等为由,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克扣的部分工资15328.76元、2016年6月份的工资1860元、补足自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5670元、经济补偿金3720元、职业津贴9180元、补课费用1200元。同年12月16日,劳动仲裁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职业津贴12300元是相关部门直接发放���申请人的,不属于仲裁裁决的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另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被申请人克扣了申请人的部分工资,鉴于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凭证有保存2年的义务,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拖欠工资13639.5元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其余部分克扣工资不予支持;由于申请人所得应发工资已超过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补足工资5670元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6月份的工资1860元,除申请人自认已收到785元外,余款尚未收到,而被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已支付或扣除相应款项的凭证,故被申请人尚需支付1075元;又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申请人,故对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的补课费1200元,被申请人表示认可,故予以支持。由此,劳动仲裁会于当日依法作出仲裁���决并制作了作出萧劳仲案字[2016]第07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拖欠工资13639.5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补课费1200元;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份工资1075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2月30日,新世纪幼儿园对劳动仲裁会的上述仲裁裁决书中第一、二、四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孙晨要求新世纪幼儿园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2016年6月份尚需补发的工资1075元的诉请。原审法院另查明,新世纪幼儿园在其与孙晨尚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已为孙晨缴纳了2016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6月份的工资为1720元,扣除餐费170元、当月月奖200元、2016年1月至6月期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差价109.8元、2016年6月、7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合计592.6元(其中6月份300.4元、7月份292.2元),则新世纪幼儿园尚应支付孙晨工资647.6元,该款新世纪幼儿园实际已于2016年8月5日向孙晨支付678.6元(包含补发2016年7月份工资31元)。原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幼儿园、孙晨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又,劳动合同期满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未���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即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新世纪幼儿园、孙晨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四个方面,即:一、新世纪幼儿园是否存在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孙晨的工资;二、新世纪幼儿园、孙晨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否在于新世纪幼儿园;三、新世纪幼儿园是否已足额支付2016年6月份的工资;四、新世纪幼儿园支付的工资是否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争议一,原审法院认为,孙晨自2014年9月到新世纪幼儿园处参加工作起,新世纪幼儿园一直以来并未将工资清单中的养老金(即新世纪幼儿园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作为孙晨的应发工资直接支付给孙晨,而是将该笔款项缴纳给社保机构,对此,孙晨在向劳动仲裁会申请仲裁前从未向新世纪幼儿园提出质疑;又,根据两名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实新世纪幼儿园在庭审中的如下陈述属实,即新世纪幼儿园在双方签订劳动合时,已就该养老金实际并不是作为应发工资支付给孙晨的,而是新世纪幼儿园作为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列入应发工资中仅是便于新世纪幼儿园向教育部门等单位上报教师年薪时所用(注:教师年薪涉及区财政对教师的年终补助等)作出说明。综上,虽然新世纪幼儿园自孙晨入职起从未向孙晨支付工资清单中的养老金,但因该笔款项并不属于新世纪幼儿园应支付给孙晨的应发工资,故新世纪幼儿园并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孙晨工资的事实。对于争议二,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但续签劳动合同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实践中,导致续签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既有用人单位一方的,也有劳动者一方的。具体到本案,新世纪幼儿园、孙��之间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但新世纪幼儿园仍为孙晨缴纳了2016年7月份的相关社会保险,就该行为而言,新世纪幼儿园并无拒绝与孙晨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图;又根据证人周某所作的证人证言,新世纪幼儿园、孙晨之间导致续签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在于孙晨一方,即在新世纪幼儿园明确表示续签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收入(包括福利)将增加的情况下,孙晨仍认为续签劳动合同后的工资、福利等总收入可能降低而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由此新世纪幼儿园、孙晨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孙晨,故孙晨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三,根据新世纪幼儿园、孙晨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新世纪幼儿园在扣除应扣款项后,已向孙晨全额支付其余工资647.6元,故原审法院确认新世纪幼儿园不存在拖欠孙晨2016年6月份��资的事实,即新世纪幼儿园无须再行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1075元。对于争议四,根据新世纪幼儿园、孙晨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新世纪幼儿园发放给孙晨的工资已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另,孙晨主张的职业津贴元系由其他相关部门发放,并非由新世纪幼儿园支付,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孙晨可另行处理。综上,孙晨要求新世纪幼儿园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世纪幼儿园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孙晨主张的补课费1200元,新世纪幼儿园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孙晨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4月5日判决:一、新世纪幼儿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晨补课费1200元;二、新世纪幼儿园无须支付孙晨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拖欠工资13639.5元;三、新世纪幼儿园无须支付孙晨经济补偿金3720元;四、新世纪幼儿园无须再向孙晨支付2016年6月份的工资10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世纪幼儿园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孙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新世纪幼儿园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孙晨工资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新世纪幼儿园未将养老贴作为孙晨的每月应支付工资的一部分支付给孙晨系因双方约定,以及孙晨在向劳动仲裁会申请仲裁前从未向新世纪幼儿园提出质疑系事实认定不清,双方并未如此约定且孙晨一直都有向新世纪幼儿园提出质疑,从庭审的调查可以证实,奈何孙晨处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况且孙晨考虑到其他因素仍欲在新世纪幼儿园处工��,故未寻求司法救济,但这不能否认其提出过质疑的事实,且孙晨为何会将2016年3月、4月的养老金款项退还新世纪幼儿园也系因新世纪幼儿园处于强势地位,孙晨如不退还,新世纪幼儿园将会停缴社保,这将给孙晨造成极大的损失,故才予以退还,但这并不表示认可新世纪幼儿园的违法行为。第二,原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幼儿园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可以印证证实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就养老金列入应发工资中仅是便于新世纪幼儿园向教育局上报年薪时所用作出说明系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新世纪幼儿园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向孙晨作出如此说明,更未经得孙晨的同意;其次,孙晨对新世纪幼儿园申请的证人周某、张某所作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周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严重违背事实,且其本人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与其在工资表上列明的实发工资一致,也即在同样情况下,新世纪幼儿园在每月依法为周某缴纳养老金的情况下仍然将工资清单中列明的养老贴发放给周某,故这恰能证明养老贴应作为孙晨的工资发放给孙晨,新世纪幼儿园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而新世纪幼儿园申请的另一证人至今仍在新世纪幼儿园处工作,与新世纪幼儿园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其曾与孙晨一起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新世纪幼儿园的不法行为,在庭审中却完全认可新世纪幼儿园的行为,显与常理相违背,故其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最后,新世纪幼儿园认为因教师年薪涉及到区财政对教师的年终补助,故其将本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列入孙晨的应发工资中是为了上报教师年薪时所用,反而恰能说明孙晨的实际工资应当包括养老贴才符合区财政对教师的年终补助标准,故新世纪幼儿园存在���扣工资的事实。第三,根据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文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根据孙晨与新世纪幼儿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新世纪幼儿园支付给孙晨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实行月工资,新世纪幼儿园根据经营状况和对孙晨的绩效考评结果,按新世纪幼儿园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计发孙晨的奖金,以及月工资不包括职贴、养老贴和福利等条款,也即孙晨的工资应当包括月工资、奖金(第4.3条)以及职贴、养老贴、福利等(第8条),而新世纪幼儿园也的确将奖金、职贴、养老贴和福利共同计算在工资清单中,足可以证明新世纪幼儿园承认养老金与职贴、福利、奖金一样是作为孙晨的一种工资补贴,应当属于工资组成部分。第四,孙晨在申请仲裁包括一审中的诉请均为要求新世纪幼儿园支付克扣的工资,无论养老贴是否应作为孙晨的工资发放给孙晨,新世纪幼儿园均存在克扣孙晨工资的行为,孙晨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远未达到《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扣除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保险费用以及公积金费用后的金额,按照约定,孙晨的工资即便除养老贴外也应当由固定的月工资、考核后的奖金、职贴和福利构成,而新世纪幼儿园却认为其提供的工资清单中列明的全勤奖、安全奖、月奖、职贴和餐贴已经包含在固定的月工资金额中,故其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该陈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工资清单中的全勤奖、安全奖、月奖、职贴和餐贴应当属于固定的月工资之外的奖金、职贴和福利,不应包含���固定的月工资内,故即便按照新世纪幼儿园的陈述,新世纪幼儿园也存在每月克扣应当发放给孙晨的全勤奖、安全奖、月奖、职贴和餐贴的行为,应当将该部分金额发放给孙晨。另,新世纪幼儿园在每月发放给孙晨的工资中扣除其认为应当扣发的金额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侵犯了孙晨的合法权益,应当将上述克扣的工资发放给孙晨。二、原审法院认定孙晨与新世纪幼儿园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孙晨,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法院以新世纪幼儿园仍为孙晨缴纳了2016年7月份的相关社会保险而认为新世纪幼儿园无拒绝与孙晨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图系认定事实不清,新世纪幼儿园为孙晨缴纳该月社保的原因是2016年7月,孙晨仍在新世纪幼儿园处上班,从新世纪幼儿园将七月份上班天数的工资���六月份的工资一起发放给孙晨的行为可以证实,故新世纪幼儿园为孙晨缴纳当月社保系因法律规定,而不能直接推断出其无拒绝与孙晨签订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图。第二,根据《浙劳仲委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法律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孙晨提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在新世纪幼儿园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新世纪幼儿园同意提高或维持原有条件与孙晨续签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单凭证人周某的一面之词即认定新世纪幼儿园同意提高工资收入与孙晨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孙晨要求新世纪幼儿园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首先,案涉纠纷中��因新世纪幼儿园克扣孙晨工资多年以及劳动合同期满后,新世纪幼儿园降低工资标准等非孙晨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其次,孙晨在新世纪幼儿园处从事教师工作多年,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孙晨已与新世纪幼儿园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孙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新世纪幼儿园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还解除与孙晨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再次,孙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在滨江从事教师工作,且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经与乙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在杭州市××区教育局收回管理使用的前提下,新世纪幼儿园要求孙晨至杭州市××区工作系对工作地点的变更,此行为既未与孙晨协商一致,又违背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三、原审法院认定新世纪幼儿园发放给孙晨的工资已经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低工资规定》中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以及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低工资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劳社劳薪【2004】40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我省的最低工资标准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即新世纪幼儿园应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的金额,而本案中新世纪幼儿园实际支付的工资远未达到这一标准,原审法院却认定新世纪幼儿园发放的工资已达最低工资标准亦系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审法院认定新世纪幼儿园不存在拖欠孙晨2016年6月工资系事实认定不清。新世纪幼儿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发放上诉人2016年6月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9民初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新世纪幼儿园支付孙晨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拖欠工资13639.5元、经济补偿金3720元、2016年6月工资1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新世纪幼儿园承担。被上诉人新世纪幼儿园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孙晨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新世纪幼儿园向本院提交工资清单7张,证明:原审中证人张某、虞某在原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比迎春幼儿园工资有所提高的事实。针对新世纪幼儿园提交的证据,孙晨认为工资清单的签字真实性、工资汇总真实性无法确认。张某、虞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张某与孙晨一起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新世纪幼儿园拖欠工资、降低工资福利待遇、与孙晨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但其一审中的行为与之前的行为相违背,张某至今仍然在新世纪幼儿园处工作,其工资清单不能证明新世纪幼儿园想要证明的证明对象,而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在佳境天城幼儿园工作,单位并非如之前在迎春幼儿园单位有为其缴纳公积金的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新世纪幼儿园的证明对象。本院认为,新世纪幼儿园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某已于本案一审中出庭作证,陈述其现在工作的幼儿园待遇比迎春幼儿园提高,故结合其一审证言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未将工资清单中记载的“养老金”发给孙晨是否属于新世纪幼儿园克扣工资;二、未与孙晨续签劳动合同新世纪幼儿园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新世纪幼儿园是否欠付孙晨2016年6月份工资。关于争点一,本案系因劳动者孙晨认为新世纪幼儿园未将工资清单中记载的“��老金”项实际发放给其,而主张新世纪幼儿园克扣工资,孙晨主张的被克扣工资的数额即为新世纪幼儿园在工资清单中记载的,依法应当由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金之和。首先,自孙晨在新世纪幼儿园工作起,工资清单虽有该项记载但新世纪幼儿园自始未实际发给个人,而是直接统一缴纳至社保机构,对此孙晨系明知;申请本案仲裁前,孙晨亦未对该部分社保金额提出过异议,孙晨自认在2016年3、4月领取了单位应缴纳的社保金额后又退还给了单位;其次,新世纪幼儿园在本案诉讼中对此作出了相应说明并举证,即工资清单中的该项记载仅系表明单位支出于劳动者的“养老金”科目,原因在于萧山区教育局、财政局对幼儿园非事业编制教师收入待遇补助时,系以含工资、福利、五险一金等在内的人均收入作为考量的基准数,不作记载将影响补助;第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工资中不包括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系法律规定,在案涉合同中亦有约定;案涉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的履行情况,结合相关有效证据及新世纪幼儿园的诉辩事由,认定该部分社保金不属于新世纪幼儿园应当支付给孙晨的工资、孙晨相应的克扣工资主张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对孙晨主张的该项“养老金”系单位再行给予劳动者的工资性补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点二,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系事实,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认定,即核心在于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首先,本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迎春幼儿园因合作期届满即将撤并、新世��幼儿园就包括劳动合同的续签等相关事宜召开了教职工会议事实清楚;新世纪幼儿园一审的出庭证人证言及二审补强书证(二位续签了劳动合同的教师的对比工资清单),证明续签后的工资待遇高于原有工资待遇的事实;证人周某系当时的单位负责人及上述会议的组织者、作证时已经离职,证人张某参加了上述会议、续签了劳动合同、系补强书证中之一人;孙晨对该二项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鉴于证人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的能力资格,与本案双方均无明显利害关系,相关事实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采信证言,并结合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又为孙晨缴纳了2016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的事实,认定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孙晨并无不当。其次,《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新世纪学前教育集团,用人单位将工作地点安排至���世纪学前教育集团下属其他幼儿园,事由正当且不违背合同约定。孙晨要求新世纪幼儿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新世纪幼儿园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当属正确。关于争点三,原审法院已查明,2016年6月孙晨工资为1720元。至于扣除的餐费、月奖及需由孙晨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新世纪幼儿园均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扣除该些费用后,新世纪幼儿园已经发放该月工资647.6元,孙晨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原审法院结合孙晨其他月份的工资及同单位其他员工同月份工资,对新世纪幼儿园的主张予以采纳,并认定新世纪幼儿园并未欠付孙晨2016年6月份的工资并无不当。孙晨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新世纪幼儿园的起诉事由及请求系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新世纪幼儿园支付的工资是否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由于孙晨在申请本案仲裁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请,且该项诉请与本案判决结果可能存在关联,故该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孙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骏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