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成果与王海伟、李军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果,王海伟,李军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922号原告李成果,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生,居民,住舞阳县。被告王海伟,男,汉族,住舞阳县。被告李军政,男,汉族,住舞阳县。原告李成果与被告王海伟、李军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有审判员林德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果、被告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海伟经李军政介绍借原告现金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军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未还,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伟辩称,被告王海伟借原告现金10000元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利息,原告事先从所借的10000元中扣除1000元利息,实际交付被告王海伟借款9000元,原告不认可该事实的情况下,被告王海伟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军政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伟经李军政介绍借原告现金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军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条载明:“借李成果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王海伟,2010年10月30日,担保人李军政”。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未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王海伟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伟借原告现金10000元、李军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王海伟出具的借条及李军政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的签名相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王海伟主张原告在所借的10000元中预先扣除1000元的利息,实际借给被告本金9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王海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王海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军政提供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被告李军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陈述、辩论、质证等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海伟、李军政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伟、被告李军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成果借款10000元,被告王海伟、被告李军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海伟、李军政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德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伟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