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保林与杜丽成、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林,杜丽成,杨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2270号原告:杨保林,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公务员。委托诉讼���理人:杨占胜,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丽成,女,蒙古族,1955年5月21日出生,退休职工。被告:杨志,男,蒙古族,1950年10月29日出生,退休职工。原告杨保林诉被告杜丽成、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占胜、被告杜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丽成、杨志偿还原告杨保林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948387元(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准,从2011年8月8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杜丽成、杨志支付原告杨保林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算;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杜丽成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杨保林借款本金7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杨志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丽成辩称,借款本金认可,利息无力偿还。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换条子了,之前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5%已付利息830500元。换条子后给过原告本金2万元。被告杨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丽成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杨保林借款本金7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杜丽成于2013年2月9日已向原告杨保林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杨志、杜丽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保林与被告杜丽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杜丽成应予偿还原告杨保林借款本金69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主张均按年利率24%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理。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杨保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万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杨志、杜丽成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万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杜丽成共同偿还原告杨保林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杨志、杜丽成共同偿还原告杨保林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9818元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