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石文禹与哈尔滨永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秀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禹,哈尔滨永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秀丽,乔永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1696号原告石文禹,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永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2300808933Y,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翻身村顾家屯。法定代表人乔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秀丽,女,1973年4月4日生,汉族,哈尔滨永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乔永新,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石文禹与被告哈尔滨永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建筑公司)、田秀丽、乔永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新建筑公司、田秀丽、乔永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禹诉称:2014年4月,石文禹到哈尔滨永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哈飞59车间干吊车工程劳务,同年11月份完工。2015年5月21日,石文禹找到田秀丽索要工程劳务费105300元,田秀丽出具欠条,称2015年年末归还。2016年5月,永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秀丽之子乔赫。该劳务费至今拖欠未还,现起诉:1、请求判令永新建筑公司、田秀丽、乔永新给付劳务费105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永新建筑公司、田秀丽、乔永新承担。被告永新建筑公司、田秀丽、乔永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石文禹称2014年4月,乔永新找石文禹到哈尔滨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59车间工地提供劳务,同年11月完工,未付工程劳务费。2015年10月21日田秀丽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乔永新欠唐志富、穆学波、卢德刚、倪晓鹏、石文禹,在59车间,有勾机、吊车、自卸车、三轮翻斗车共计欠款贰拾壹万叁仟元整(213000),支票作废。2015年年末前归还。欠款人田秀丽。证明人石文禹、王文龙、田雪。日期2015年10月21日”。唐志富、穆学波、卢德刚、倪晓鹏、石文禹均自认该欠条欠款总额213000元中包含:倪晓鹏37300元、石文禹105300元、唐志富22000元、卢德刚16000元、穆学波32400元。另查明,田秀丽与乔永新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日永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秀丽变更为乔赫。田雪系永新建筑公司股东、监事。上述事实,有欠条、户籍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永新建筑公司、乔永新、田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石文禹为田秀丽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田秀丽应及时支付劳务费。田秀丽为石文禹等人出具欠条,载明“乔永新欠唐志富、穆学波、卢德刚、倪晓鹏、石文禹,在59车间,有勾机、吊车、自卸车、三轮翻斗车共计欠款贰拾壹万叁仟元整(213000),支票作废。2015年年末前归还。欠款人田秀丽。证明人石文禹、王文龙、田雪。日期2015年10月21日”,故双方形成合同之债;享有权利的石文禹等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田秀丽是债务人。田秀丽虽系永新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但石文禹并未举示证据证实田秀丽签署该欠条系代表永新建筑公司,其为石文禹等人出具欠条不能认定为系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田秀丽自行承担,故石文禹诉请田秀丽支付劳务费10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石文禹虽称其为永新建筑公司及乔永新出劳务,但未能提供与永新建筑公司及乔永新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故其主张乔永新及永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秀丽给付原告石文禹劳务费105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石文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公告费112元,均由被告田秀丽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石文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春阳审判员 蒋丹凤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