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7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铁与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铁,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7099号原告:江铁,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林业部洛阳人造板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革新里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暴雪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安,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川舰,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现场管理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江铁与被告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永外城文化用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铁、被告永外城文化用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安、徐川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及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两份疏解奖励协议均有效;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建设费5000元,并按4.9%计算支付自2003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的孳息;3.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奖励金48624元并按每日1%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原告朋友王锦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号及×号摊位,并按每平米500元的标准,分别交纳9000元及5000元建设费。此后,经被告同意,将两个摊位合并,统一更名为×-×号,承租面积共18平米,即原告承租摊位。承租期间,因市场改造扩建厕所,占用了原告摊位12平米面积,作为补偿,被告在楼上补给原告一个约20至30平米的摊位,后原告将楼上的摊位转让予他人。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疏解奖励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奖励原告48624元,并退还建设费5000元。该协议仅由原告一方签字,按照惯例在原告腾退摊位后,被告才签字生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起诉被告,此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进行沟通,按照体育商户疏解奖励办法,于2017年4月7日之后签订离场协议的商户,奖励利益有所减损,故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上午与被告协商,又签订了一份疏解奖励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奖励原告48624元,因为考虑奖励利益的减损,故双方将签署日期写为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12日下午,原告将摊位腾退。原告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两份协议均应当认定有效;按照原告承租面积计算,应当交纳的建设费应为9000元,但被告多收取了5000元建设费,此5000元建设费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孳息;按照疏解奖励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原告腾退摊位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奖励金48624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应当支付原告奖励金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参照双方签订的《市场管理服务协议》第九条第14款约定的标准。因双方协商未果,故此成诉。被告永外城文化用品公司辩称:同意给付原告一次性奖励金48624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承租摊位为×-×号,认可建设费按每平米500元收取,原告交纳建设费9000元。不认可原告另交纳了5000元建设费。因该5000元建设费的收据载明的交款人是王锦,被告不认识,且原告已将市场因改造厕所补偿其的摊位转让给他人,该摊位的建设费应当补偿给受让人,亦不应退还原告。原告所述2003年签订合同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原、被告最后一期合同是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载明原告租赁面积6平方米。该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退还原告任何费用,但是按照北京市疏解非首都功能工作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制定体育商户疏解奖励办法,并于2017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疏解奖励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48624元,即原告所述2017年4月12日又倒签的一份合同,不认可该合同是倒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实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革新里×号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号场地,面积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32元。同日,被告作为管理人(甲方)、原告作为经营人(乙方)就涉案×-×号场地签订《市场管理服务协议》2013版,该协议第九条第14项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交纳市场管理费、场地租金、电费、水费等各种费用,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每延迟缴纳市场管理费、场地租金、电费、税费等各项费用一天,乙方应每日按年度应缴市场管理费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起点不低于50元)。逾期三十天的,甲方有权与乙方无条件解除《租赁合同》及本协议,乙方退出经营。2017年3月21日,被告出台《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体育商户疏解奖励办法》,载明“4、退还永外城收取商户的押金及建设费。”2017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腾退经营场地协议书》,约定1、乙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腾空其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所占有经营的全部场地,并将该场地交还给甲方。甲方将于2017年7月1日开始,对该场地停水停电并予以关闭。2、虽然甲乙双方的租赁期限早已到期,但是考虑到乙方积极响应市委市政府疏解非首都功能的号召,并在2017年4月30日前离场,甲方同意给与乙方适当的一次性奖励。3、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甲方给予乙方的一次性奖励金额为人民币(2年半租金)22770元、奖励4554元、退保证金10000元、奖励11300元,合计人民币48624元。甲方于乙方签署本协议书并且腾空其所占有经营的全部场地后三日内支付……现原告已将涉案场地腾退,被告未予给付一次性奖励金。另查,因原告承租摊位紧邻卫生间,风大,其曾安装挡风墙。双方签订的《腾退经营场地协议书》中约定的“奖励11300元”包括建设费9000元及挡风墙费用2300元。再查,因市场改造扩建厕所,占用了原告摊位12平米面积,作为补偿,被告将楼上一个大约20至30平米的摊位租予原告,后原告将楼上摊位转让。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于2003年4月4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江铁×建设费9000元、经保金10000元,交款人处原书写为王锦,后改为江铁。提交被告于2003年4月8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锦×建设费5000元,交款人为王锦。原告对于收据涂改情况称当时钱是王锦交的,但记不清为什么一个收据上改了原告的名字,一个没改,但是承租摊位时,按合同约定,建设费是不予退还的,所以认为写谁的名字无所谓。被告仅认可原告交纳了9000元建设费。对另外5000元收据中的交款人王锦表示不认识,并称因为原告将补偿其的楼上摊位转让给他人,转让的摊位的建设费也是退给相应与被告签订腾退协议的人。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主张的5000元建设费及利息的依据,原告称,其虽与被告签过两份腾退经营场地协议书,其中一份明确约定了退还原告5000元建设费,但是鉴于被告不承认双方签过两份协议,原告亦没有证据,故原告不按合同主张,以不当得利主张。因为原告承租的摊位面积为18平米,按照每平米500元的标准,应当交纳9000元建设费,但是当时交了9000元后,又交了5000元,交多了,所以原告认为是被告不当得利。此后,原告又反言称其要求退还5000元建设费系因被告的疏解奖励办法中明确载明退还永外城收取商户的建设费,据此原告要求退还5000元建设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称原、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内容为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奖励金48624元及建设费5000元的协议,又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了内容为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奖励金48624元的协议,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仅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内容为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奖励金48624元的合同,原告亦未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主张的两份合同均有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建设费及孳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曾称以被告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后原告称其基于被告发布的疏解奖励办法主张,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原、被告已依据该疏解奖励办法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内容为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奖励金48624元的腾退经营场地协议书,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协议中约定的奖励11300元包括建设费9000元及挡风墙费用2300元,而未对退还原告建设费5000元进行约定,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及孳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48624元奖励金而未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奖励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同意给付,本院照准。原告要求支付迟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铁一次性奖励金48624元;二、驳回原告江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负担5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