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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鑫源家私广场有限公司,李家祥,李家林,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孟金果,梁建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6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东街209号。负责人:焦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峰,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运临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家祥,董事长。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李家林,董事长。被告:山西省运城鑫源家私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禹都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家林,董事长。被告:李家祥,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山西省运城市。被告:李家林,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西省运城市。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轶,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鑫源家私广场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东门口外(地磷路)。法定代表人:孟金果,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孟金果,女,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山西省运城市。被告:梁建新(孟金果之夫),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鑫源家私广场有限公司、李家祥、李家林、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孟金果、梁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鑫源家私广场有限公司、李家祥、李家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孟金果、梁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承垫款本金人民币49927787.49元,罚息17527686.61元(截止2016年11月1日)及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罚息。2、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运城市贺村铺村东北的土地使用权(他项证号:盐分他项(2014)第016号)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山西运城鑫源家私广场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运城市禹都大道的4套房产(房产证分别为9XXXX、9XXXX、9XXXX、972001**,他项证号运城市房他证市辖区字第144099**号)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李家祥、李家林、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孟金果、梁建新分别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企金03-160号-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运城市贺村铺村东北的土地使用权,在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内,对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8000万人民币限额内及罚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4日,被告山西运城鑫源家私广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企金03-160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西运城鑫源家私广场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运城市禹都大道的4套房产,在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内,对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8000万人民币限额内及罚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3日,李家林、李家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企金-03-160号-6、2013-企金-03-160号-7),约定被告李家林、李家祥分别为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8000万人民币限额内及罚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3日,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孟金果、梁建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企金-03-160号-1、2013-企金-03-160号-2、2013-企金-03-160号-3),约定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孟金果、梁建新分别为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5000万人民币限额内及罚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26日,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企金03-27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保证金协议》,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十张,票面金额1亿元,50%保证金,敞口金额5000万。上述银承汇票到期后,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致使原告垫款49927787.49元,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鑫源家私广场有限公司、李家林、李家祥、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孟金果、梁建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丧失契约精神。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鑫源家私广场有限公司、李家祥、李家林辩称,本案的主债务合同真实有效,对罚息部分及本案未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不应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企金03-160号-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运城市贺村铺村东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码为:运国用(1997)字第010050040号,在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内,对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8000万人民币限额内及罚息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5日办理了盐分他项(2014)第016号他项权证。2014年6月4日,被告山西省运城鑫源家私广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企金03-160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西省运城鑫源家私广场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运城市禹都大道的4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9XXXX、9XXXX、9XXXX、97200143。在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内,对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8000万人民币限额内及罚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运城市房他证市辖区字第144099**号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3日,李家林、李家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企金-03-160号-6、2013-企金-03-160号-7),约定被告李家林、李家祥分别为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8000万人民币限额内及罚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3日,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孟金果、梁建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保)2013-企金03-160号-1、2013-企金03-160号-2、2013-企金03-160号-3),约定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孟金果、梁建新分别为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8000万人民币限额内及罚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26日,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晋(银承)2014-企金03-27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保证金协议》,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十张,票面金额1亿元,50%保证金,敞口金额5000万。上述银承汇票于2014年12月26日到期后,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票款本金49927787.49元。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鑫源家私广场有限公司、李家林、李家祥、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孟金果、梁建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已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鑫源家私广场有限公司、李家祥、李家林、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孟金果、梁建新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依约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1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2月26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但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票款,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代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垫付票款本金49927787.49元,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鑫源家私广场有限公司、李家祥、李家林、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孟金果、梁建新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要求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按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垫款本金49927787.49元及自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垫付之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鑫源家私广场有限公司、李家祥、李家林、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孟金果、梁建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要求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银承垫款本金人民币49927787.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直至付清为止,本金按49927787.49元计,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运城市贺村铺村东北的土地使用权(他项证号:盐分他项(2014)第016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山西省运城鑫源家私广场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运城市禹都大道的4套房产(房产证分别为9XXXX、9XXXX、9XXXX、972001**,他项证号运城市房他证市辖区字第144099**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李家祥、李家林、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孟金果、梁建新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077元,由被告山西骏达木业有限公司、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鑫源家私广场有限公司、李家祥、李家林、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孟金果、梁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文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