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余忠良与刘荣辉、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忠良,刘荣辉,王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517号原告:余忠良,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荣辉,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王立新,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余忠良与被告刘荣辉、王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江、被告刘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荣辉、王立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12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至履行之日按约定利率支付);2、原告对被告刘荣辉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平水工业小区(权证号70901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起,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确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71250元。同日,两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平水工业小区的房屋为借款债务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因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荣辉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属实;两被告已偿付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对利息予以减免。被告王立新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忠良与被告刘荣辉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荣辉、王立新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3月起,被告刘荣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250元。同日,两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就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约定》,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1250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平水工业小区的房产(权证号为70901XX**)为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日,双方在房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刘荣辉、王立新,债权数额为271250元。结算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起至1月30日止,共三次支付6万元借款给被告刘荣辉。两被告自2016年1月15日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以23125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荣辉、王立新向原告余忠良借款有证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刘荣辉偿还借款本金2312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现原告自愿降低为月利率2%,并将起算时间调整至2016年1月31日,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平水工业小区的房产(权证号为70901XX**)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对抵押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7125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荣辉、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余忠良借款231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1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余忠良对登记在刘荣辉名下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平水工业小区的房产(权证号为70901XX**)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及本案受理费范围内(不超过271250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余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9元,减半收取2684.5元,由余忠良负担184.5元,由刘荣辉、王立新共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