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6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9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7〕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晚霞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20时,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本市天河区天源路射击场公交站附近路段时,追尾碰撞杨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民警现场对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现场拒绝呼气测试,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结果为: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0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洪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