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时光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时光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61号原告:天津市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泰安道24号。法定代表人:邸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女,该公司招商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时光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WW75房间。法定代表人:王继涛。原告天津市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时光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陈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泰安道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24日解除;2.被告将位于本市和平区泰安道商业广场三号院首层C3-1、C3-2、C3-3号商铺(总建筑面积为436.28平方米)腾空并交还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租金,共计584615.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338.44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房屋使用费333754.2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6.被告支付物业费22189.9元及水、电费2855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811号之《泰安道商铺租赁合同》,依据该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坐落于本市和平区泰安道商业广场三号院首层C3-1、C3-2、C3-3号商铺(总建筑面积为436.2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为5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商铺,被告也已收妥。依据该合同,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为免租期,同时,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一次性交纳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履约保证金196326元。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纳上述履约保证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该租赁合同的通知,并在2016年6月24日的《今晚报》第16版中以公告的方式再次向被告发出了解除该租赁合同的通知。截止日前,被告仍有应交付物业费及水、电等各项费用未能依约缴纳,也属于根本违约。自2016年6月24日该租赁合同被解除后,被告一直占用着该商铺,为此,原告多次要求其腾空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天津市时光味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泰安道商铺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泰安道商业广场三号院首层C3-1、C3-2、C3-3号商铺(总建筑面积为436.2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咖啡、简餐等使用。租期为5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为免租期,免租期满的次日为计租起始日。每月租金65442元,按季度支付。被告应于首个计租期15日前支付第一个计租期的租金,其余应于每个计租期满前15日前支付下一个计租期的租金。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196326元。被告对外开业日期不晚于2015年11月15日,并承担租赁期间该商铺的资源费,包括水、电、燃气、供暖、供冷、空调、通讯费等,直接给付有关部门。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被告延期交纳应付款项或费用,应当自应付之日起按照应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资源费或其他应付款项超过五日的,以及被告未能在开业之日正式营业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当补缴免租期内实际承租期间内的租金。双方在“通知”条款中约定,原、被告按照下列内容送达通知或文件可视为送达,原告地址和邮编:和平区泰安道24号,邮编300040;被告地址和邮编: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如以邮寄方式进行送达上述文件或通知,在邮件寄发之日的第三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视为完全送达。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将涉诉商铺交予被告,被告未在2015年11月15日前开业。2016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缴纳相关费用(履约保证金)为由在天津市《今晚报》刊登解除合同通知,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6年11月2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发“关于立即腾空商铺并缴清全部欠款之律师函”,邮政部门于2016年11月26日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承租的房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泰安道商业广场三号院首层C3-1、C3-2、C3-3号商铺,经营牌匾“犀象”。该商铺目前仍由被告使用,处于装修停滞状态,无人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也未在2015年11月15日前开业经营,违反了合同约定,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2016年6月24日原告在天津市《今晚报》刊登的解除合同通知,不足以证明该解除合同通知已到达被告。虽然原告委托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1日寄发的律师函被退回,但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确认2016年11月24日为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据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所租赁的商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其将占用的商铺予以腾空并交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当补缴免租期内实际承租期间内的租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租金及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租赁合同标准给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4408.48元(按应付金额分段计算)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资源费约定为由被告直接向有关部门交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泰安道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24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泰安道商业广场三号院首层C3-1、C3-2、C3-3号商铺腾空交原告收回;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租金900918.2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的使用费85074.6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4408.48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6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代理审判员 沈伟光人民陪审员 靳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恩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