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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马小莉与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莉,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1民初492号原告:马小莉,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雷路龙福花园A栋1楼。法定代表人:符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胜,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小莉与被告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县幢206房的产权证过户至原告马小莉名下。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9日,原告马小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的位××县幢606房出售给原告马小莉,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73.13㎡,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9.85㎡,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28㎡,商品房单价为2000元/㎡,购房款总金额为146260元,原告马小莉一次性付款,双方还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到原告马小莉名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小莉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在房产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也履行了涉案房产交付义务,2014年4月14日,原告马小莉向定安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缴纳了维修基金。原告马小莉自收房后一直实际使用所购房产,原告马小莉也依约向龙福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以及现聘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等。被告自房产交付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马小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马小莉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被告自2015年下半年起开始歇业,导致原告至今都无法取得所购房屋不动产权证。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小莉依照合同约定全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向原告马小莉交付了房屋,原告马小莉在收房后一直实际使用该房屋,由此可以确认原告马小莉已经合法取得龙福花园B3幢206房屋所有权。被告在房屋交付后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原告马小莉名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马小莉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原告马小莉所购房屋过户至原告的名下,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小莉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马小莉通过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为原告马小莉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7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海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税收完税证明,5、物业公司收据凭证,6、本院(2015)定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7、预售许可证。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至2010年4月间,定安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的位××县幢206房出售给原告,单价为2000元/㎡,购房款总金额为146260元;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购房款,被告在2012年10月1前交付房屋;被告在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将办理该房产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交全额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使用中向定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缴纳维修基金费用,向物业公司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至讼争前,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提供给原告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本院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约定交易的房产已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预售许可证》,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不动产的出卖方除了负有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外,还负有协助买受方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缴交全额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但被告至讼争前尚未向原告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办证资料,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应认定被告未尽到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理由充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马小莉办理位于××县幢206房的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剑人民陪审员  XX信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送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