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许淑然与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中心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然,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中心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247号原告:许淑然,女,201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法定代理人:许XX,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许淑然父亲。法定代理人:张彦利,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许淑然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坡,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中心小学,住所地: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村。负责人:关家臣,系该小学校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安林路北侧原水冶交管站。负责人:姬鹏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200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敬伟,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XX父亲。法定代理人:刘交交,女,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XX母亲。原告许淑然与被告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中心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然的法定代理人许XX、张彦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坡、被告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中心小学负责人关家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到庭、被告XX的法定代理人刘交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淑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15.4元、护理费12058.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辅助康复器具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4000元,共计40574.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在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中心小学小班上课时被该校二年级学生XX在蹦蹦床上踩伤,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支出医疗费16715.40元。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课期间受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划分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中心小学辩称:学校给学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且学校只负有监管责任,不负监护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是在校园内玩耍时被被告XX踩伤的,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侵权人及法定代理人赔偿,该案发生在校园内,学校承担的仅是管理责任,是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只代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应扣除医保用药,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XX辩称,家长把孩子交到了学校,孩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应由学校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中心小学幼儿园小班的学生,2016年11月16日上午10时,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中心小学的二年级学生XX课间上厕所时,上到幼儿园的蹦蹦床上玩耍,蹦跳时踩伤了原告,原告许淑然、被告XX均系无行为能力人。被告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中心小学为在校学生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住院12天。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又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2017年4月26日出院,住院7天。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6715.4元。二次手术后原告购买矫形鞋支出2500元。诉讼中,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不成伤残,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为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梁玉明出具的事情经过1份、学校教师张丽霞出具的事情经过1份、张田田出具的事情经过1份、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许淑然照片6张、交通费票据80张、被告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中心小学提交的保险单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许淑然3周岁,被告XX8周岁,均为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中心小学学生,XX在上学期间玩耍时不慎将原告许淑然踩伤,被告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中心小学未充分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许淑然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中心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淑然,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中心小学进行赔偿。被告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中心小学对XX疏忽管理,以致XX到许淑然所在的小班学生才能玩耍的蹦蹦床上玩耍,发生XX踩伤原告的事故,被告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中心小学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XX的法定代理人王敬伟、刘交交虽然将XX交到学校上学,限制了其对XX的监护能力,但作为XX的监护人,仍负有监护职责,亦应对许淑然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定标准部分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据医疗票据为16715.4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住院19天2人护理,出院后90天1人护理计算,应确定为118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应确定为5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应确定为190元;辅助器具费,据票确定为25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医院的距离,酌定为200元;合计3204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淑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32048.54元的70%即22433.98元;二、被告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中心小学赔偿原告许淑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048.54元的15%即4807.28元;三、被告XX赔偿原告许淑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048.54元的15%即4807.28元;四、驳回原告许淑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040元,由原告许淑然负担428元,被告安阳县瓦店乡王贵庄中心小学负担1370元,被告XX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强审 判 员 张志霞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