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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凤与马兴东、孙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马兴东,孙伍,刘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772号原告:刘凤,女,汉族,高青县人,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典,男,系原告之夫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滨,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兴东,男,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波,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伍,男,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刘林华,男,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刘凤与被告马兴东、孙伍、刘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典、程荣滨与被告马兴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波、孙伍、刘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9400.00元,直至借款还清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为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00元的借条,借款月利率为1.2%,约定2016年11月30日还款,包括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同时孙伍和刘林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马兴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09400.00元,直至还清借款的利息,同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兴东答辩称,2014年8月21号通过银行转账收到8000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7月份已偿还17000.00元,剩余63000.00元。被告孙伍答辩称,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我只是在合同上签字了,我没见过钱,交易情况我也不知道。被告刘林华答辩称,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马兴东并未收到100000.00元,之前的情况我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告刘凤与被告马兴东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刘凤称其夫张振典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马兴东100000.00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利息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马兴东称收到现金8万元,不是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兴东要求再缓期一年,双方协商确立新的借贷关系,即“马兴东今借到刘凤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并于2015年11月30日晚上找到保证人被告孙伍、被告刘林华,在公安局对面饭店当场签字确认,被告刘林华在借款协议注明“一年利息已付,2016年11月30日之前只还本金”。2015年12月8日,被告马兴东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刘凤之夫张振典支付17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原被告对2014年6月25日发生借贷关系无异议,对实际借贷数额本金是10万元还是8万元存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日常交易习惯,本金十万元是双方对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借贷关系的结算数额。故确认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数额为10万元。二、2015年签订的新的借条上,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借期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2015年12月8日被告马兴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凤之夫张振典170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100000.00×1.2%×12=14400)视为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一年的利息14400.00元,剩余2600.00元(17000-14400=2600)视为支付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认定借款本金为为85600.00元(100000.00元扣除利息14400.00元)。按照本金85600.00元、月利率1.2%计算一年的利息,即85600.00×1.2%×12=12326.00元。四、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的借条中每逾期一日承担本息总额的2%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调整。本院认定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起共计142天的逾期利息,即85600×24%÷365×142=7992.00元。五、关于被告孙伍、刘林华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刘林华书写的“一年利息已付,2016年11月30日之前只还本金”不能推导出本案两个担保人即被告孙伍、被告刘林华对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发生借款知悉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孙伍、刘林华知悉该借款之前的事实,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伍、刘林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高青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追索债务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刘凤要求被告马兴东支付律师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东偿还原告刘凤借款本金85600.00元、利息12326.00元、逾期利息7992.00元共计1059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4%继续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马兴东支付原告刘凤律师费4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凯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