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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泸州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833号原告:泸州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33433268W。法定代表人:刘红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凌,男,生于1958年5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与被告唐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被告唐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184元、水费136元、气费187元,共计85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泸州市江阳区灏景雅筑小区某房屋业主。2010年6月17日,原告凯特公司(原名泸州永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更名为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1日泸州宇宏物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泸州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灏景雅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灏景雅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月缴纳物业管理费为0.45元/㎡,高层住宅月缴纳物业管理费为0.55元/㎡;2013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灏景雅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费标准调整按多层住宅月缴纳物业管理费为0.45元/㎡,高层住宅月缴纳物业管理费为0.85元/㎡。被告唐凌自2008年起入住该小区20号楼2层9号房屋,属高层住宅,面积171.93平方米,按照约定,其居住的高层住宅月缴纳物业管理费为0.85元/㎡(其中2010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为0.55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唐凌欠缴物管费、水费、气费,共计85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唐凌辩称,原告凯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物业服务义务,且未出示资质证书,对灏景雅筑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合法性有异议。其诉讼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审理中,原告凯特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愿意对原约定的高层住宅物管费收费标准由月缴纳物业管理费0.85元/㎡调整为月缴纳物业管理费为0.70元/㎡;关于原告凯特公司主张由被告唐凌支付其代为缴纳的水费、气费,计323元,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缴纳的相关证据,且未经唐凌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凯特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取得注册登记,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告凯特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灏景雅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灏景雅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依法签订生效后,对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凯特公司请求被告唐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主张,既是合同约定,亦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鉴于原告凯特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义务中,对小区内环境、设施及车库的管理存在瑕疵,其自愿对高层住宅物管费收费标准由原约定的月缴纳物业管理费0.85元/㎡调整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0.70元/㎡,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凌居住的房屋属高层住宅,建筑面积171.62㎡,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应缴纳的物管费为1179.89元,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应缴纳的物管费为5105.70元,共计6285.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凯特公司主张由被告唐凌支付其代为缴纳的水、气费,计323元,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缴纳的相关证据,且未经唐凌认可,故原告凯特公司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285.6元;二、驳回原告泸州凯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