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冯国荣与刘邦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荣,刘邦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162号原告:冯国荣,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林,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参与调解,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承认,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邦顺,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丹江口市豪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2612xu。代表人:蒋治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等。原告冯国荣与被告刘邦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林,被告刘邦顺、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291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刘邦顺驾驶车牌号为鄂clz791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武当山特区往十堰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六里坪镇大柳树小学人行横道路段时将原告冯国荣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邦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国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经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由于被告刘邦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邦顺当庭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另外,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从赔偿额��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23时40分许,被告刘邦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lz791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武当山特区往十堰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6国道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柳树小学人行横道路段时,碰撞到穿过人行横道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冯国荣,造成行人原告冯国荣受伤,被告刘邦顺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国荣当场被他人送往十堰市铁路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刘邦顺支付抢救费用1834.74元,后因原告冯国荣伤势严重又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冯国荣在该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用101239.68元(含原告租床费310元,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2017年1月3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邦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国荣(行人)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26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国荣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要求作出司法鉴定。2017年5月4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国荣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营养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冯国荣二处造成伤残,伤残程度评定10级,赔偿系数为12﹪;后续医疗费用18000元,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限90日。另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刘邦顺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lz791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冯国荣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项目以及标准,经本院审查核实为:1.医疗费101239.68元,2.误工费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4.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65824.64元(原告冯国荣对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8.鉴定费3200元,9.后续治疗费180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220786.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侵害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刘邦顺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lz791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将原告冯国荣撞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比较明确,被告刘邦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刘邦顺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lz791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交法和保险法以及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再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国荣残疾赔偿金65824.64元,误工费16114.68元,护理费8057.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03296.66元。扣减已支付40000元,实际应支付63296.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国荣医疗费89404.94元(101239.68元一10000元一1834.74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共计112454.94元(其中:支付原告冯国荣110620.2元,支付被告刘邦顺1834.74元)。三、原告冯国荣支付的��定费3200元,由被告刘邦顺负担。四、驳回原告冯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由被告刘邦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延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礼超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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