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罪犯束玉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束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2442号罪犯束玉,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中被告人束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以被告人束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束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对其减刑八个月八日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束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束玉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5月、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束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束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八日(刑期至2017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何立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