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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彭世艾、黄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世艾,黄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世艾,女,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红,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上诉人彭世艾因与被上诉人黄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世艾的上诉请求:改判其归还黄瑞红1.5万元。事实和理由:该借款系为帮助黄瑞红争取廉租房,因此不属于借贷关系,不应计算利息且借条系黄瑞红采用绑架胁迫的方式出具的。黄瑞红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彭世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13650元,合计28650元整。2、诉讼费由彭世艾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30日,彭世艾向黄瑞红借现金15000元,彭世艾出具借条给黄瑞红。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协商,彭世艾重新出具借条给黄瑞红,并在借条上约定该款计算利息方式为2013年6月30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从2014年12月8日以后按月息三分计算,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8日还清,到期后,黄瑞红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彭世艾收取黄瑞红现金15000元用于争取廉租房,后未成功,黄瑞红要求彭世艾还款,彭世艾无法立即偿还,即表示将该款转为借款,将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8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并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瑞红现金壹万柒仟伍佰元(其中本金壹万伍仟元)。2015年二月八日以前还清。借款人:彭世艾2014年12月8日注:2015年二月八日未还清按三分利息(月息)计算。”后彭世艾一直未还款付息,黄瑞红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世艾向黄瑞红收取15000元用于办事未果后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彭世艾应按双方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彭世艾在还款期限到来后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8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500元计入本金,未超过法律规定允许计入本金的利息标准,故对彭世艾辩称不应计入本金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但是双方2014年12月8日约定到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对黄瑞红要求彭世艾偿还本金175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136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仅对按本金17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8645元予以支持。彭世艾提出系被逼迫写下借条且该款有5000元被办事中间人拿走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彭世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瑞红借款本金17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8645元,合计26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计币258元,由彭世艾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世艾收取黄瑞红的金钱虽然是为帮黄瑞红争取廉租房,但该款并未实际用于争取廉租房。此后双方又达成协议,确认该款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彭世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彭世艾关于借条系黄瑞红采用绑架胁迫的方式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仅约定:“2015年2月8日未还清按三分利息(月息)计算。”因此,本案应从2015年2月9日开始计息,一审判决从2014年12月9日起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黄瑞红起诉请求判令的利息是以15000元本金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以17500元本金计算利息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且该判决以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计算复利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彭世艾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黄瑞红借款本金15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6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共774元,由上诉人彭世艾承担700元,被上诉人黄瑞红承担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晟审  判  员  杨 柳审  判  员  龙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霏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