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营支行与豆建坡、师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营支行,豆建坡,师立芳,师立群,朱小磊,李赞,张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446号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营支行,住邢台市桥西区。负责人:李华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王晓强,系该单位员工。被告:豆建坡,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师立芳,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师立群,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朱小磊,女,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李赞,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张南,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营支行诉被告豆建坡、师立芳、师立群、朱小磊、李赞、张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建坡、师立芳、师立群、朱小磊、李赞、张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营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豆建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16.07元及相关的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6日,按借款合同利率月利率9.7875‰计算;罚息自2016年12月1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月利率14.68125‰计算);2、被告师立芳、师立群、朱小磊、李赞、张南对上述贷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豆建坡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邢台农村商业银行农信循借字(2015)第07122015072383号,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同时,原告与被告师立群、李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邢台农村商业银行农信高保字(2015)第07122015459285号,约定二人为被告豆建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师立芳、师立群、朱小磊、李赞、张南对该笔贷款出具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书。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12月17日,被告豆建坡办理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月利率9.78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豆建坡以各种理由推托,截止起诉日,被告豆建坡尚结欠原告本金299916.07元,2016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和罚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豆建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师立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师立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小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被告豆建坡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邢台农村商业银行农信循借字(2015)第07122015072383号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7875‰,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豆建坡偿还本金83.93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11月19日,截止2016年11月19日,被告豆建坡尚结欠原告本金299916.07元及2016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6日,贷款期限内月息���9.7875‰,自2016年12月1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合计14.68125‰计算。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李赞、师立群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邢台农村商业银行农信高保字(2015)第071220154592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豆建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李赞、豆建坡、师立群出具保证书,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若不能按期归还全部本息,愿意以个人全部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豆建坡和被告师立芳是夫妻关系,被告师立群和朱小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赞和张南系夫妻关系。被告师立芳、朱小磊、张南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作为共同财产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豆建坡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豆建坡发放了贷款,其主张被告豆建坡归还所欠原告本金29991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6日,按借款合同利率月利率9.7875‰计算,罚息自2016年12月1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月利率14.6812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至六个月”,对原告主张被告师立群、李赞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赞和张南系夫妻关系,被告豆建坡和被告师立芳是夫妻关系,被告师立群和朱小磊系夫妻关系,“保证书”中,分别有张南、师立芳、朱小磊的签字、摁印,应视为其对豆建坡、李赞、师立群承诺以个人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担保人。被告豆建坡、师立芳、师立群、朱小磊、李赞、张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建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营支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3568.33元。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6日,按借款合同利率月利率9.7875‰计算,罚息自2016年12月17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8125‰计算。二、被告李赞、师立群、师立芳、朱小磊、张南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限额内对被告豆建坡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豆建坡负担,李赞、师立群、朱小磊、张南、师立芳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