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烟台正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茂盛燃料油有限公司、姜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正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烟台茂盛燃料油有限公司,姜茂平,栖霞德芳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牟从谦,柳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1143号原告:烟台正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梦华、孙悦,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被告:烟台茂盛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89号516室。法定代表人:姜茂平,董事长。被告:姜茂平,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栖霞德芳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翠屏民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柳彩玲,总经理。被告:牟从谦,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被告:柳彩玲,女,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本院于2016年08月01日受理了原告烟台正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茂盛燃料油有限公司、姜茂平、栖霞德芳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柳彩玲、牟从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梦华、孙悦,被告烟台茂盛燃料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茂平、被告栖霞德芳果蔬保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彩铃、牟从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正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向本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35273.63元及利息人民币91566.57元(以上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以后连续计算至五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上暂计人民币3026840.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33474元。1、2合计3160314.2元;3、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烟台茂盛燃料油有限公司向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用于自身以及栖霞德芳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保证,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烟台茂盛燃料油有限公司未能结算贷款,仍欠银行贷款本金333万余元及利息,给原告形成了不良信用记录,已严重影响原告自身的贷款业务及正常经营。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被迫通过展期倒贷等各种融资方法将烟台茂盛燃料油有限公司贷款全部还完。故原告与五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然《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与被告烟台茂盛燃料油有限公司、姜茂平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026840.2元,并有姜茂平、烟台茂盛燃料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合同,五被告应严格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义务,该笔借款清偿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五被告未按期履行《协议书》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构成违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借款本金3475273.63元及利息91566.57元,合计为3566840.2元。被告烟台茂盛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我方欠款的事实属实,对数额我方不是很清楚,大约是这么个数,至于具体数额要求法庭在庭审中依法查明,查明后我方依法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针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第一款(略)中约定的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我方庭后与原告商量后陈述答辩意见。被告姜茂平答辩意见同茂盛公司。被告栖霞德芳果蔬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芳公司)、牟从谦、柳彩铃未答辩。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五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为其偿还贷款的事实经过,协议约定五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350万元及利息,五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到期后五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只支付了部分欠款利息,未偿还本金,根据协议约定规定原告有权力要求五被告提前全额清偿全部款项,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记收利息,此外,五被告还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证据二、被告姜茂平、茂盛燃料油于2016年6月21日向我方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21日经原告与一被、二被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合计3026840.2元。证据三、原告与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已经协议约定,委托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代理费133474元,依据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略)约定,该费用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证据四:第一被告与山东长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长岛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500万,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第一被告无能力偿还贷款,原告为其偿还。而五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纠纷,原告只同意在五被告共同还款的情况下才为第一被告偿还贷款,在此背景下,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由五被告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五:被告姜茂平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成远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的银行贷款还款54万元的事实。证据六:提交第一被告欠原告公司款项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经双方会计对账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共欠3026840.2,再加上2015年12月31日欠条上的54万元,欠款总额应为3566840.2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茂盛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至证据六未质证。被告姜茂平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该笔债务属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我本人无关,应当由我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至证据六未质证。被告德芳公司、牟从谦、柳彩铃对证据一至证据六未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茂盛公司向长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用于自身经营。由原告正源公司和被告姜茂平提供保证。贷款到期后,茂盛公司无力偿还,2016年1月16日,原告正源公司、被告茂盛公司、被告姜茂平、被告德芳公司、被告柳彩铃、被告牟从谦共同签订《协议书》,载明由原告正源公司通过展期倒贷方式替被告茂盛公司还清剩余款项。同时约定五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分三次还清原告正源公司垫付款项。其中第四部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如违约,甲方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全额清偿全部款项,并自借款之日按照年息24%计收利息”。2016年6月21日,被告姜茂平、被告茂盛公司向原告正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正源公司3026840.2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姜茂平向原告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承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孙承运现金伍拾肆万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正源公司替被告茂盛公司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茂盛公司、姜茂平、德芳公司、牟从谦、柳彩铃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认可协议书载明的还款义务,原告正源公司主张五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302684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部分,借款人为被告姜茂平,出借人为原告正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承运,并无证据证明孙承运以公司名义向被告姜茂平借款,因此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孙承运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133474元的支出,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茂盛燃料油有限公司、姜茂平、栖霞德芳果蔬保鲜有限公司、牟从谦、柳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市正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302684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以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烟台正源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3元、减半收取16041元,由原告负担2041元,被告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恩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