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传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传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XXXX,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传军,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XXXX,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刘传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次日由该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谢万雨,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永生,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人刘传军及其辩护人谢万雨、韦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7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陈桥村因庄叶某某和邻居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后被告人刘传军(刘某某的儿子)对被害人王某某(叶某某的妻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头部、腰部等处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刘传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除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刘传军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77442.42元。被告人刘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刘传军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无前科,且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其应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且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7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陈桥村因庄叶某某和邻居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后被告人刘传军(刘某某的儿子)对被害人王某某(叶某某的妻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头部、腰部等处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损伤休息期限为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止计187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90天。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72656.52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16138.1元(86.3元/天×187天)、护理费7767元(86.3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交通费340元(5元/天×68天)、鉴定费1500元,合计104501.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传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6]4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身份证明、住院病历、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皖公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5号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叶某1、李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军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传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负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传军具有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传军被抓获归案后,并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冶疗是医治旧伤,与本次伤害无关的辩护意见,由于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起的被告人刘传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住院费发票等证据,因刘传军的伤情不能证明是由王某某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且被告人刘传军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数额暂无法确定,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刘传军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将一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传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0450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