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蕾与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蕾,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4591号原告:王蕾,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宝,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81号。法定代表人:郝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蕾与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宝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1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448.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人民币96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5791.3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原告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周六、周日加班费人民币31953.7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人民币13308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加班费等,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一、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时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人民币4067.20元和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49.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1、原告自2014年6月13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明加班的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加班的事实,仲裁庭应当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带薪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属于劳动报酬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所以仲裁裁决的带薪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也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公正判决,望判如所请。本案庭审中,原告对加班费的明细经计算后确认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为6422.35元,休息日加班费应为15529.23元,没有平日延时加班。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安排了带薪年休假,不足部分也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依法为原告��放了防暑降温费,无需另行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被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发放,原告不存在所谓的双休日加班及延时加班的事实。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1、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于2014年6月入职被告处,从事超市促销员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3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员工离职反馈单一份、员工离职流转单一份、工作证两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是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1月31日”。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3日)、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的排班表一宗(系打印件,上面未加盖被告处公章,亦无负责人的签字)、2017年除夕至初六超市营业时间统计表一份。原告对此解释称:“微信聊天记录是被告公司辽宁路店蔬果部门主管丁肇磊建的微信聊天群,在群里于2016年12月31日发了一月份的排班表。其余排班表包括聊城路店(2014年9、10月),是店长孙娣制作的,然后发到员工手里,让我们照着表上班;同安路店(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是主管周凯鹏制作的,是他们打印好之后,我找他们要的;南京路店(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20日),这期间换了好几个主管,有邱法明、店长张先秀负责,期间有两个月没有主管,至于表谁制作的,我不清楚,我就让蔬果部的同事孙秋香帮去我办公室电脑上打印的;辽宁路店(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31日),表是丁肇磊制作的,传在微信群里面,我还跟他要了一张。��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加班情况”。证据3,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手机短信一宗(内容为工资发放情况)、中国银行2014年7月01日至2017年4月2日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资是由银行代发,银行代发时间是2014年7月至2017年2月;2、被告未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和加班费;3、原告离职前的工资是人民币2500元/月”。证据4,2015北民初字第486号、2015青民一终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为原告李伟东诉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的一、二审判决)。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公司员工经常加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确实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工作至2017年1月31日;从劳动合同上工资的约定来看,原告每月工资是1500元,绩效工资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对证据2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是原告本人的手机,根据证据规则,存在于电子介质的证据,应通过公证的形式予以保存。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可以任意添加、篡改。对排班表是打印件,这是可以篡改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从内容来看,也有休息日加班的情况,而且平日的工作也有休息吃饭的时间,不存在延时加班。该排班表的内容也有多处人工篡改的痕迹,不应被采纳。同时,原告陈述的排班表来源,与常理不符,原告不可能在每个店工作之后,都从负责人处要排班表,而且从2014年至今,排班表的版面保持相当完整,我方认为,这都是原告单方制作和打印的。对除夕至初六的营业时间统计,真实性不予认可,���见同排班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显示是给原告本人发送的,对短信的其他意见同微信电子介质的质证意见。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不仅给原告发放了每月1500元的工资,还视原告的劳动贡献,每月向原告发放了1000元左右,平均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所载明的劳动者工作年限、工作性质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应首先举证其存在被告安排其加班的事实,不能参考其他案件来证明自己的主张。3、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6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证据2,辞职报告一份,内容为:“本人王蕾在辽宁路部门水果柜组工作,现因个人原因上班不方便,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在2017年2月1日辞职”。证据3,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防暑降温费发放明细一宗(上无原告签字)、原告的工资表一份(上无原告签字,显示的每月应发工资均在2500元以上)。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其中包括防暑降温费”。证据4,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原告的考勤综合统计表一份(仅显示每月出勤的总天数和休息总天数,无具体每天上班情况,亦无原告的签字)。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及延时加班的事实,且被告安排了原告带薪年休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的实际工资是2500元,合同中载明的1500元是被告要求��告这样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离职时写的辞职报告是按照被告出具的模板书写的,原告是因被告要求加班忍受不了所以要求辞职的,但是模板上只有固定的三个原因,不让写其他原因。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没有防暑降温费的显示,上面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且上面只有原告一人的考勤,原告在被告处也不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的事实。4、本案庭审中,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孙某、刘某、王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孙某作证称:“2017年1月20日我入职十八家家悦超市,我在辽宁路店蔬菜部工作,上班之后我发现公司加班时间比较多,早班是6点50到下午3点,但是经常忙到3点半、4点、4点半。晚班是下午2点半到晚上9点半,如果遇到超市第二天搞活动,会加班到10点、10点半。搞活动一般是半个月一次,一个月两次,1月20日到1月31日期间搞了一次活动,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春节是2017年1月27、28、29日,上了三、四天的通班,时间是早晨8点到晚上18点。入职时的工资说的是底薪2500元,加五险一金。早班和晚上吃饭时间是30分钟。公司同事之间有微信群,是丁肇磊把我加进群的。排班表一般都在主管处,给我们就是看看,然后我们拍个照。也有通过微信群发”。证人刘某作证称:“2015年5月我入职十八家家悦超市,我在南京路店工作,原告是2016年6月去的,我在7月份辞职,跟原告同事一个月。我跟原告都上早班,工作时间是从早7点到下午2点半。我们是一个月休4天,但是如果要休假的话,就要提前跟领导说一声。因为我跟原告是一个柜组,必须在一起工作,要加班的话是一起加班。每天都要加班2到2个半小时,还没有加班费。入职时工资说的是每月2500元,当时说每周休息一天。每天的吃饭时间不超过半个小时。当时庞伟在任南京路店长时没有加班,他是威海的,比较人性化;后来张先秀任店长时有加班,张先秀是青岛本地的,为了巩固自己的职务,提高业绩,就让我们多加班,提高业绩他就可以多拿奖金,但我们没有”。证人王某作证称:“我是2015年12月到家家悦公司,在南京路店工作。原告在2016年6月份去的,我是2016年8月离开的家家悦,2016年6月至8月我和原告是同事。我们上班都有排班表,早班是7点到2点半,晚班是2点到9点半,中班是7点到10点半或11点半,下午是4点半或者5点半到晚上9点半。原告这三个班都上过。我跟原告不是一个班组,是两个部门,我是酒水部,她是生鲜部。按照规定,上班时间是一致的,但加班不一样,我们部门很少加班。我们规定是一个月休4天,但是原告具体怎么排休,我不清楚。入职时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000多元,实发金额不一定,我一般是2600至2700左右,原告每个月工资多少我不清楚”。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证人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加班的事实,且休息日都有加班”。被告质证认为:“因为三名证人与原告的同事期间很短,1至3个月,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且证人王某与原告也不在同一个部门,其他两人只能证明自己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情况。通过王某的陈述,也可以看出,虽然上班的早晚班系被告统一安排,但各个部门是否加班也是不确定的。而且通过三名证人的陈述,早班时间是早7点到下午2点半,晚班时间是2点到9点半,该两个班次根本不超过8小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且中间还有吃饭休息的时间。即使偶尔搞活动延长一小时,也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三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5、2017年王蕾以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1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2元;2、支付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960元;3、支付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791.30元;4、支付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周六、周日加班费31953.70元;5、支付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3308元。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理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168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王蕾支付以下��用:1、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067.2元;2、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43元。二、驳回申请人王蕾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被申请人未申请撤销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动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入;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2015年和2016年,每年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如当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在次年发放上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现原告主张该两个年度被告未发放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则提交了一份考勤综合统计表以证明已经安排原告休了带薪年休假,但该表上仅显示每月出勤的总天数和休息总天数,无具体每天上班情况,亦无原告的签字,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休了带薪年休假或向原告发放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向原告补发2015年、2016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发放的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主张及其提交的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据此计算该两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为2298.85元(2500元/月÷21.75天×10天×200%=2298.85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7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经折算后不足1整天,故被告可不予支付。2、关于夏季防暑降温费。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经研究,自2015年8月起适当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其中,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防暑降温费发放明细上无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向原告补发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月×4个月=560元)。原告主张2016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关于加班费。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证据的,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1)关于平日延时加班,原告经计算,确认无平日延时加班��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关于休息日(周六、周日)加班。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至2017年1月的排班表系打印件,上面未加盖被告处公章,亦无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休息日加班事实;但结合证人刘某、王某所作证言,可以证实2016年6月至8月原告在南京路店工作期间,每周休一天,每月休4天,由此可以推断出原告在此期间每周周末加班且未调休的时间为一天,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周末加班费。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该周末加班费,故应补发给原告,具体数额为2988.50元(2500元/月÷21.75天×13天×200%=2988.50元)。此外,亦根据证人刘某所作证言,可以证实并非每个店长均安排周末加班,故原告还需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他周末的加班事实,但原告未能尽到该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周末加班费不予支持。(3)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但劳动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067.20元,被告未对此申请撤销,视为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蕾2015、2016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98.85元;二、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蕾2016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60元;三、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蕾2016年6月至8月期间的周末加班费2988.50元;四、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蕾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067.20元;五、驳回原告王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晶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