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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冯传国、冯朝庄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传国,冯朝庄,冯传华,黄英彬,曹容君,罗小滨,海丰县赤石丰茂农资经营点,青岛瀚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科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陆丰市潭西供销社农资供应站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传国,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朝庄,男,193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传华,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英彬,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容君,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滨,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鹰,广东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赤石丰茂农资经营点。经营者:杨家茂,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瀚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深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秀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奕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中科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成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明,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潭西供销社农资供应站。住所地:陆丰市东海镇四十米大道围路口东侧。负责人:李俊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艺贞,女,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上诉人冯传国、冯朝庄、冯传华、黄英彬、曹容君、罗小滨因与上诉人海丰县赤石丰茂农资经营店(以下简称丰茂农资店)、青岛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生生物公司)、济南中科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生物公司)、被上诉人陆丰市潭西供销社农资供应站(以下简称潭西农资供应站)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传国、冯传华、黄英彬、曹容君、罗小滨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鹰,上诉人丰茂农资店经营者杨家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兴、潭西农资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艺贞、瀚生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中科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传国、冯朝庄、冯传华、黄英彬、曹容君、罗小滨上诉请求:1.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丰茂农资店、瀚生生物公司、中科生物公司、潭西农资供应站连带赔偿六上诉人蜜柚损失530000斤,折合价值1060000元(其中:冯传国200000斤,折合400000元;冯朝庄损失40000斤,折合80000元;冯传华损失80000斤,折合160000元;黄英彬损失120000斤,折合240000元;曹容君损失40000斤,折合80000元;罗小滨损失50000斤,折合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等不仅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且还肆意扩大农药登记使用范围,向上诉人等推荐不能用于果树的农药。原审仅对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进行认定,未对被上诉人等肆意扩大农药登记使用范围,误导上诉人等使用涉案农药的行为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六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涉诉农药存在因果关系。六上诉人的果树受害后,为明确责任和损失,立刻向农业部门汇报了情况,并提交了申请报告,要求农业部门鉴别现场,进行药害鉴定,评估损失及追究责任。同时,杨家茂也第一时间自行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农药产品各项指标值均不符合产品标准,属不合格。既然上诉人等使用的农药存在问题,就应当认定上诉人等的果树受害结果与不合格农药存在因果关系。与上诉人等同时期、同地方、同气候条件下种植的蜜柚,因果农未使用涉案农药,他们当年蜜柚产量收成未受到任何影响。这进一步说明涉案农药与上诉人等所受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等的蜜柚受害后,潭西农资供应站第一时间到现场收集了残留农药、树枝和蜜柚果实等证据,并告诉上诉人等系带回去鉴定损害发生原因。上诉人等相信其会将上述证据保存并用于鉴定,故未再另行保留证据。但潭西农资供应站在原审庭审中称其未将收集的上述证据用于鉴定,亦未予保存,导致现今无法进行药害鉴定的结果。潭西农资供应站应当为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上诉人等果树受害的损害结果与涉诉农药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等应当对上诉人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丰茂农资点上诉请求:1.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冯传国等六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冯传国、冯朝庄、冯传华、黄英彬、曹容君、罗小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冯传国等六人称果树减产或失收与使用上诉人出售的农药没有因果关系。果树减产或失收可能由雨水、肥料、虫害、管理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未必就是因为使用了上诉人出售的与标准值不符的农药造成。本案受损害的果树是什么原因造成减产或失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冯传国等六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冯传国等六人主张造成损失1060000元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只有冯传国与冯朝庄申请了价格评估,其他人没有申请价格评估鉴定,故其他人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且本案相关的损失,没有经过第三方、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的现场确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使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瀚生生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18000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冯传国、冯朝庄、冯传华、黄英彬、曹容君、罗小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销售给本案冯传国等六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家茂任何农药产品。冯传国等六人在杨家茂处所购买的农药并不能确定系上诉人生产的农药。从广东省农药检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内容看,标称“青岛瀚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30%苯醚甲环唑。丙环唑乳油”生产日期(批号)为2013/03/08/013。上诉人的产品批号位数从来只有两位数,不存在有“013”三位数的情形。本案冯传国等六位被上诉人蜜柚产品受损事实及受损数额认定错误。海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超越其资质范围,仅凭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就认可果树受损的数据,不严谨、不科学;其出具的《报告书》对果树产品的损害程度作出了认定,超越其资质范围,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村委会与村民不具备鉴定农药与果树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果树损失程度的资质和资格,故村委会与村民出具的《证明》不具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报告书》和《证明》作出蜜柚产品受损事实和受损害数额认定,是错误的。二、本案应当查明的是蜜柚有无损失的事实、蜜柚产品损失额度、蜜柚产品受损与其使用的农药是否有因果关系问题。在上述三个事实都无法确实充分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经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产品标签明确表明该产品用于香蕉并不得与呈碱性的农药物质混用。冯传国等六人及杨家茂明知蜜柚严禁使用丙溴磷、氧化乐果等高毒农药治虫,却还将本公司产品与另一家公司的丙溴磷农药产品混用,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自行承担。《广东省农作物农药药害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了农药药害鉴定程序。冯传国等六人声称遭受药害,则应按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鉴定部门进行药害鉴定,并依据鉴定报告结论主张权利。冯传国等六人拖至蜜柚已无法鉴定时才采用诉讼方式解决该问题。根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六人应当承担药害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中科生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冯传国、冯朝庄、冯传华、黄英彬、曹容君、罗小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冯传国等六人将不同厂家生产的不同化学性质的农药混合使用明显存在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的标签经过国家农业部的审定,六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农药标签说明的要求,明知本产品使用范围为棉花却擅自使用在蜜柚上,明显存在过错。而作为生产者的厂家不存在过错。涉案蜜柚的减产和失收存在多种因素,但没有证据可证明与农药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生产的440克/升丙溴磷.氯氰乳油是不合格农药,明显错误。依据海丰县农业局委托广东省农药鉴定所检验的报告显示,上诉人中科生物公司生产的1000克/瓶的君秀牌杀虫剂,检验项目符合标准值。六被上诉人及杨家茂提供的证据表明,其购买使用的产品系1000克/瓶君秀牌杀虫剂,而非500克/瓶装,500克/瓶装的产品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三、一审法院以海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为依据计算冯传国等六人的经济损失明显错误。冯传国等六人种植面积及数量,没有承包合同、现场丈量、实地勘察,评估依据不足,且评估报告没有评估部门公章及评估员签名,评估机构的评估范围没有损失评估一项,属超范围评估,故其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潭西农资供应站辩称,潭西农资供应站既不是涉案农药的生产者,也不是直接销售农药给冯传国等六人的销售者,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潭西农资供应站作为经销商,所经营的农药,生产厂家具备合法有效的生产资质,手续齐全,产品均经过出厂检验合格。被上诉人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在经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销售的农药外包装均标注了使用范围等相关使用说明,如果使用者严格按照农药外包装标签说明使用,对农作物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后果。冯传国等六人的经济损失并非由于药害造成,而是由于蜜柚患有急性炭疽病的病害,治疗不及时所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冯传国、冯朝庄、冯传华、黄英彬、曹容君、罗小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茂农资店、瀚生生物公司、中科生物公司、潭西农资供应站连带赔偿冯传国等六人蜜柚损失530000斤,折合价值1060000元(其中:冯传国200000斤,折合400000元;冯朝庄损失40000斤,折合80000元;冯传华损失80000斤,折合160000元;黄英彬损失120000斤,折合240000元;曹容君损失40000斤,折合80000元;罗小滨损失50000斤,折合100000元)。二、丰茂农资店、瀚生生物公司、中科生物公司、潭西农资供应站连带赔偿鉴定费48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丰茂农资店、瀚生生物公司、中科生物公司、潭西农资供应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传国等六人系海××赤石镇大安村民委员会和碗窑村民委员会村民,在海××赤石镇种植密柚多年。2013年6月份冯传国等六人分别在杨家茂经营的丰茂农资店购买了四种农药(河北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2%阿维菌素、济南中科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440克/升丙溴磷.氯氰乳油、青岛瀚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30%苯甲.丙环唑乳油、青岛瀚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80%代森猛锌可湿性粉剂)对果树进行杀虫杀菌喷施。用药后,冯传国等六人果树出现果实停止发育、僵果、离层直至大量脱果现象。冯传国等六人于2013年10月16日反映其种植蜜柚落果情况,农业局于2013年10月17日对杨家茂所经营的上述四种农药进行现场抽样并于10月23日将农药化验样品送往广东省农药检定所进行质量化验。同年11月25日,省农药检定所寄回检验报告,报告称上述四种农药均为取得合法生产资格的农药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但其中有二种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一是规格为500克的440克/升丙溴磷.氯氰乳油质量浓度标示值与实测值不符,丙溴磷质量浓度198.6g/L,与标准值400g/L相差201.4g/L,氯氰菊酯质量浓度21.3g/L,与标示值40g/L相差18.7g/L。质量浓度明显低于实测值;二是30%苯甲.丙环唑乳油质量浓度标示值与实测值不符,苯醚甲环唑质量分数16.4%,与标准值15.0土0.9%相差0.5%,丙环唑质量分数17.6%,与标准值15.0土0.9%相差1.7%。质量浓度略高于实测值。两种农药均被定为不合格农药,农业局对杨家茂作出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农药产品;2、处罚款6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920元。并由杨家茂联系上级经销商及农药生产厂家进行协商解决,但各方对理赔事项未能达成协议。冯传国等六人向海丰县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消委会也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分岐大,也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冯传国等六人遂于2014年5月26日以杨家茂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杨家茂在应诉期间,以杨家茂销售的产品30%苯甲、丙环唑乳油是瀚生生物公司生产,丙溴、氯氰乳油是中科生物公司生产,两种产品均是通过潭西农资供应站购进为由,请求追加瀚生生物公司、中科生物公司、潭西农资供应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科生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44号裁定书,驳回被告中科生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科生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时,原告主张蜜柚僵果、离层落果是被告生产出售不合格农药所致,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蜜柚僵果、离层落果是炭疽病造成的,并非药害。被告杨家茂、中科生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委托具有鉴定资质机构对原告蜜柚落果是否系由瀚生生物公司生产的30%苯甲、丙环唑乳油和中科生物公司生产的丙溴磷.氯氰乳油所引起,与该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程序由司法委托管理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广东省植保植检总站认为委托事项无法鉴定退回委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发实施为由,申请将被告杨家茂变更为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海丰县赤石丰茂农资经营点”。另查明六原告种植蜜柚面积和数量分别为原告冯传国:面积30亩,种植1000株;原告冯朝庄:面积5亩,种植200株,原告冯传华:面积10亩,种植400株;原告黄英彬:面积30亩,种植600株;原告曹容君:面积6亩,种植200株;原告罗小滨:面积7亩,种植250株。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本院向海丰县农业局和消委会调取资料、笔录和广东省农药检定所二份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报告书、庭审笔录、村委出具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六原告在被告杨家茂经营的丰茂农资店购买了四种农药(河北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2%阿维菌素、济南中科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440克/升丙溴磷.氯氰乳油、青岛瀚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30%苯甲.丙环唑乳油、青岛瀚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80%代森猛锌可湿性粉剂),经广东省农药检定所进行质量化验,认定中科生物公司生产的440克/升丙溴磷.氯氰乳油、瀚生生物公司生产的30%苯甲.丙环唑乳油二种农药为不合格农药,被告作为生产商和销售商,生产销售不合格农药,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有一定责任,但农业生产中果树的僵果、落果现象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不单纯药害,天气、气候、气温、病虫害、农药是否适用、农药使用的时间、农药的混合使用、农药喷施方法方式等都有可能造成果树的僵果落果现象。原告以上述二种农药不合格为依据主张蜜柚离层落果系药害所致,依据尚不充分,现因果关系无法鉴定,现有证据尚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损害事实发生负有主观故意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负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六原告损失是事实存在的,可由被告适当承担一定经济损失,酌定为30%:70%,即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30%,7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海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所确定蜜柚价格和每株价值,六原告蜜柚损失如下:原告冯传国:种植1000株,每株200斤,每斤2元计算,共40000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数额为120000元;原告冯朝庄:种植200株,每株200斤,每斤2元计算,共8000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数额为24000元;原告冯传华:种植400株,每株200斤,每斤2元计算,共16000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数额为48000元;原告黄英彬:种植600株,每株200斤,每斤2元计算,共24000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数额为72000元;原告曹容君:种植200株,每株200斤,每斤2元计算,共8000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数额为24000元;原告罗小滨:种植250株,每株200斤,每斤2元计算,共10000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数额为30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瀚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科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六原告共318000元(其中冯传国120000元;冯朝庄24000元;冯传华48000元;黄英彬72000元;曹容君24000元;罗小滨30000元),被告海丰县赤石丰茂农资经营点、陆丰市潭西供销社农资供应站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负担6570元,六原告负担15330元(其中冯传国负担5110元,冯朝庄负担1260元,冯传华负担2450元,黄英彬负担3640元,曹容君负担1260元,罗小滨负担161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冯传国等六人依法提交了中科生物公司的《中科科技产品手册》一本,金刚炳44%丙.氯产品丙溴磷一页载明防治作物包括水稻、棉花、果树等,拟证明中科生物公司及杨家茂对农药产品使用范围扩大宣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丰茂农资店对该《产品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其存在过错。瀚生生物公司认为该《产品手册》三性无法确定。中科生物公司认为该《产品手册》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中显示的产品与实际使用的产品不一致,使用范围没有明确包括蜜柚。潭西农资供应站认为该《产品手册》与果树的损失没有关联性,手册中的产品与实际使用的产品不一致,其未销售过手册中的产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与冯传国等六人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域种植蜜柚的林燕杏、冯传火、冯大成、李进旺、李武等果农,未使用涉案的440克/升丙溴磷.氯氰乳油及30%苯甲.丙环唑乳油农药产品,当年蜜柚果树果实生长发育正常,产量正常。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冯传国等六人诉求的财产损失同时涉及农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故案由应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不准确,应予纠正。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冯传国等六人的蜜柚损失与上诉人瀚生生物公司、中科生物公司生产的农药产品及上诉人丰茂农资店、被上诉人潭西农资供应站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冯传国等六人在丰茂农资店购买瀚生生物公司、中科生物公司生产的涉案农药产品并根据丰茂农资店的经营者杨家茂的推荐配方在自家种植的蜜柚果树上使用后,蜜柚果实停止生长、僵果、落果,造成当年蜜柚失收的经济损失。而在同一片地域、同一自然环境中种植蜜柚除冯传国等六人外尚有其他果农,根据其他果农证言证实,他们未使用涉案农药产品,其当年种植的蜜柚生长正常,产量未受影响,收入可观。果树的产量会受自然环境、病虫害及农药使用等多种因素影响,冯传国等六人与其他果农系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域种植蜜柚,其所受到的自然环境影响、病虫害危险均应相同,除在使用涉案农药上存在区别(上诉人冯传国等六人使用了涉案农药,其他果农未使用)。上诉人瀚生生物公司、中科生物公司,被上诉人潭西农资供应站主张上诉人冯传国等六人的蜜柚系因患急性炭疽病致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相关事实,可认定冯传国等六人的蜜柚遭受损害的后果与上诉人瀚生生物公司、中科生物公司生产的农药产品及上诉人丰茂农资店、被上诉人潭西农资供应站的销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上诉人瀚生生物公司、中科生物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经检验部门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应当对其生产的农药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潭西农资供应站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药产品,应就产品质量问题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丰茂农资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药产品,其经营者杨家茂在不具备农药专业知识及技术的情形下,推荐、指导农户混用涉案农药造成损害后果,其销售行为存在过错,故其亦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冯传国等六人种植蜜柚多年,在从未使用过及不了解涉案农药产品的情况下,轻信不具备农药专业知识及技术的经营者杨家茂的推荐和指导,导致果树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过错,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冯传国等六人种植的蜜柚亩数及株数已经农业局确认,且其六人种植的蜜柚植株密度经核算符合相关种植密度标准范围,上诉人丰茂农资店、瀚生生物公司、中科生物公司对上诉人冯传国等六人种植的蜜柚亩数及株数的异议及对海丰县物价局出具的损失评估结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冯传国等六人蜜柚的损失责任,酌定由冯传国等六人承担50%,由丰茂农资店、瀚生生物公司、中科生物公司、潭西农资供应站承担50%。即丰茂农资店、瀚生生物公司、中科生物公司、潭西农资供应站应共同连带赔偿:冯传国经济损失200000元;冯朝庄经济损失40000元;冯传华经济损失80000元;黄英彬经济损失120000元;曹容君经济损失40000元;罗小滨经济损失50000元。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分配各方责任比例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冯传国等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丰茂农资店、瀚生生物公司、中科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青岛瀚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科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海丰县赤石丰茂农资经营店、被上诉人陆丰市潭西供销社农资供应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冯传国经济损失200000元,上诉人冯朝庄经济损失40000元,上诉人冯传华经济损失80000元,上诉人黄英彬经济损失120000元,上诉人曹容君经济损失40000元,上诉人罗小滨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冯传国、冯朝庄、冯传华、黄英彬、曹容君、罗小滨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青岛瀚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济南中科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海丰县赤石丰茂农资经营店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审原告冯传国、冯朝庄、冯传华、黄英彬、曹容君、罗小滨共同负担10950元,由原审被告青岛瀚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科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海丰县赤石丰茂农资经营店、陆丰市潭西供销社农资供应站各负担27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上诉人冯传国、冯朝庄、冯传华、黄英彬、曹容君、罗小滨共同负担5610元,由上诉人青岛瀚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科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海丰县赤石丰茂农资经营店、被上诉人陆丰市潭西供销社农资供应站各负担14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少棠审 判 员 彭晓春审 判 员 施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詹维敏书 记 员 杨清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