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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太原宗玉工贸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机械企业公司工矿设备制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宗玉工贸有限公司,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机械企业公司工矿设备制作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9民初1215号原告:太原宗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西街矿机宿舍11-3-27。法定代表人:张宏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机械企业公司工矿设备制作厂,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太重厂小厂门内。法定代表人:董福春,总经理。原告太原宗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机械企业公司工矿设备制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太原宗玉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宗玉工贸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机械企业公司工矿设备制作厂已调解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宗玉工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太原宗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成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