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北屯金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金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宏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396号原告:北屯金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法定代表人:白金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玲,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涛,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北屯金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屯金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玲,被告刘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屯金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货款65620元;2、赔偿自2017年1月1日起到判决为止的利息损失131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8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食葵机2台,总价是58000元。被告当天提货,尚欠货款56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欠轴承等配件526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食葵机价格是28500元。被告提货当天支付5000元,尚欠23500元。2014年8月,被告又在原告处欠配件款860元。截止到2016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620元,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宏涛辩称,2013年8月9日我购买的食葵机两台,一台是我的,一台是福海县解乡马建党购买的,原告所提到的2013年9月15日我欠轴承等配件5260元是我朋友的食葵脱粒机去换的配件,当时我们口头约定到2013年秋收结束如果食葵机出现故障原告及时给我们修理和改装,所以我们到他那里去维修和改装,这个钱不应该算到我们头上,这个5260元我不认可,没有我打的欠条。还有就是原告所称的2013年8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食葵机2台不准确,应该是自走式食葵机,因为这两者区别很大,包括价格不同,功能不同,自走式食葵机要比普通食葵机价格高15000元左右,功能上自走式食葵机也要比普通食葵机功能多一些,我虽然是购买的自走式食葵机,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这台食葵机却没有自走式食葵机的功能。原告要求我赔偿自2017年1月1日起到还清为止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我不可能承担,诉讼费也不应该由我承担。原告北屯金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2016年6月23日,刘宏涛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止到2016年6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620元,被告承诺2016年12月一次付清,但事实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承诺期限付款。从承诺书本身也可以看出原告给被告出售的货物均已超过两年。被告被告刘宏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这个承诺书确实是自己写的,但是之所以写这份承诺书是因为原告承诺给自己把自走式食葵机功能改善至完整,但是原告只在2014年8月9日改过一次自走式食葵机的功能,只是增加了风机和筛子,增加了之后自走式食葵机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然后原告带着焊工到昌吉市芳草湖把风机和筛子给去掉了,取掉后自走式食葵机仍然不能自走,经常断轴无法正常运转,影响了正常工作效率,致使自己这几年一直在赔钱,原因就在于这台食葵机根本就没有自走式食葵机的具体功能,至今为止原告也没能把自走式食葵机功能改善完整。当时虽然承诺书约定的是65620元,但是原告承诺在具体付款时可以适当减少还款数额,所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刘宏涛出具证据:1、2013年8月9日,北屯金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宏涛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证明:北屯金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宏涛签订的是自走式食葵机的购销合同书。2、2014年8月9日,北屯金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宏涛签订的农机具买卖合同书。证明:北屯金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宏涛签订的是自走和自动上料两用机的买卖合同书。原告北屯金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宏涛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实际上最终交付的是普通的食葵机,是小四轮拖拉机带动的,而且是根据被告的小四轮拖拉机定做的,不是自走式食葵机。从合同第五条看被告需在提货三天内对货物验收,如发现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和质量不和约定需在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事实上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和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合同上写的是两用自动上料食葵机。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宏涛出示的证据1、2,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起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食葵机三台、轴承等配件,截止到2014年8月被告尚欠65620元货款未付。被告刘宏涛2016年6月2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款2016年12月一次性付清。另查明,本案2017年3月20日立案,2017年4月27日庭审法庭辩论结束。被告刘宏涛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对刘宏涛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2017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5%。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5620元,赔偿自2017年1月1日起到还清为止利息损失131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并承诺于2016年12月付清,但时至今日仍未清偿,被告对该债务应予履行。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562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时止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6562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1年期贷款利息65620×4.5%÷12×6=1476.45元,原告请求的1312.4元利息未超过该1476.45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562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时止的利息131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系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应另案提出,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屯金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62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时止的利息1312.4元合计6693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刘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竹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