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028号原告:董某,女,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堂,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堂、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6日经涉县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的下庄村、又上村、309东区、西区、南环路、更乐镇、老爷庙等建筑工程项目,工程造价52379755.45元(详见原告提供的3、4、5号证据)。其中被告承包井店镇四街村村委会发包的综合楼、龙北大街绿化工程等项工程,工程预算为738371.4元(详见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在2013年被告以本人名义集资50万元(详见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依据以上事实,在2016年11月16日涉县人民法院对原、被告调解离婚时,董某主张分割张某承建工程收益时,被告否认上述承包工程项目。现原告发现相关证据均证明被告承包建筑工程。根据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工程结算款52379755.45元计算,建筑工程利润按10%计算,被告收益为5237975.5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婚后共同财产100万元,本案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相符。在2016年11月16日法院调解离婚时已经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分。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董某身份证,主要证明董某身份信息情况。2号证据:(2016)冀0426民初224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证明本案原、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期间董某要求对被告承建井店镇四街综合办公楼、更乐镇又上村50#,51#楼等建筑工程项目收益情况进行分割,而被告否认承揽该工程,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承揽井店镇四街办公楼和更乐镇又上村50#51#号住宅楼相关证明。为此要求与被告平等分割该工程的收益。3号证据:2014年5月25日结账共三页。4号证据:2014年1月25日结账共三页。5号证据:2014年10月25日结账共四页。以上3-4号证据主要证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的收支(借贷)明细,依据5号证据首页显示、利润分配为15621786.9元。其中被告集资55万元(详见五号证据第三页)。6号证据:外包工程协议书、预算。主要证明被告于2004年2月28日以邯建一公司涉县分公司的名义(挂靠)与涉县井店镇四街村委会签订龙北大街绿化工程中档墙、砼地面工程和道路工程、工程造价738371.4元(详见工程概(预)算书)。7号证据:施工协议合同,委托书。主要证明被告与崔玉廷以挂靠邯郸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涉县分公司名义与涉县井店镇四街大队签订《涉县井店四街办公楼》建筑工程。8号证据:2013年12月25日结账(集资)。主要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因资金不足面向社会集资。其中被告集资50万元。9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主要证明被告在建筑工程中发生银行流水收支情况,其卡号为:10×××19。10号证据:又上村村民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共7页。主要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挂靠市建一公司涉县分公司的名义承揽又上村村民住宅楼50#51#号建筑工程,该工程造价约770万元。11号证据:支款条。主要证明被告2012年7月18日支到更乐镇又上村50#51#工程款100万元。12号证据:又上村民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主要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以挂靠市建一公司名义承揽又上村29号村民住宅楼(七层)约6852平方米,工程造价约5345000元。13号证据:又上村村民住宅楼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共六页,主要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以挂靠市建一公司涉县项目部的名义承揽又上村21号楼西村民住宅楼建筑工程,该工程造价约224万元。14号证据:明细表共一页。主要证明更乐镇又上村支付被告29楼预付款工程款284万元。支付21号楼50万元预付款。虽然又上村与市建一公司签订又上村29#和21#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被告签名。但又上村出具的明细表载明应收款人系被告。为此应确认被告以挂靠市建一公司的名义承建又上村21#29#又上村村民住宅楼建筑工程的事实。当庭提交施工图纸若干张。经组织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证2无异议。证3-7有异议,该结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所做,所签的承包协议是邯郸市建一公司与井店四街所签。证8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上的签名为“张风平”不是“张某”,证9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婚后财产纠纷。证10-14该协议书是更乐又上村委会与涉县新亚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协议,(29#,50#,51#)均不能证明承包工程是张某个人所为,图纸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提交了涉县新亚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是张某、付俊卫受公司委托参与建筑的各项事宜。经组织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所证明情况不属实。根据14号证据,明细表清楚显示应收款是张某。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涉县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调取证据,涉县井店镇四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经组织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6号证据协议书载明2004年2月8日是张某,而不是邯郸市建一公司。且该村委会出具金额不清楚,也与原告诉求不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涉县又上村民委员会调取50号、51号住宅楼承包及工程款结算后给付被告的工程款方式及金额,涉县又上村民委员会未向本庭提交任何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结婚,2016年11月16日在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5月2日,原告以离婚后发现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17年6月8日涉县井店镇四街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涉县井店镇四街办公楼大约建设时间为2003年-2004年,该办公楼是井店镇四街村委会与邯建一公司涉县分公司签订合同(负责人:崔玉廷),该楼工程款早已付清。四街村道路建设硬化工程也是由村委会与邯建一公司涉县分公司签订,大约时间为2004年,该工程款早已付清。两项工程工程款均是付给邯建一公司涉县分公司。工程时间较长,具体金额不清楚。特此证明涉县井店镇四街村委会2017年6月8号。2017年6月6日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承建的更乐镇又上村29、50、51号村民住宅楼及图外工程,公司委托张某、付俊卫全权负责工程的各项事项。特此证明证明人涉县新亚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又上村民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协议(29#、50#、51#),发包单位:涉县更乐镇又上村,承包方: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0#、51#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张某。本院认为,涉县井店镇四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涉县井店镇四街办公楼和四街村内道路建筑工程是邯建一公司涉县分公司承包,并非被告承包,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承包,故原告要求分割该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申请本院多次向涉县又上村民委员会调取又上村50#、51#住宅楼承包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涉县又上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又上村29#、50#、51#住宅楼承包方均为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称张某与涉县新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承包,故原告要求分割该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被告的支取条,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该条的原件,本庭无法核实该条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方提供的更乐镇又上村明细账,没有更乐镇又上村的公章,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且被告也不认可该明细账与其的个人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具方,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仅载明时间、项目、金额,没有被告方的签名,不能证明该结账单与被告有关,不能证明实际利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集资50万元,提供了结账单,该结账单没有被告签名,没有注明出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单据载明的被告名字与被告名字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本人,被告也不认可此事,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分工程利润100万,是自己酌情定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及工程收入,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芳审判员 马丽平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